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34號原告 黃錦隆 被告 賴生達
賴松伯 賴姝鳳 賴碧雪 游月娥 廖進郎 賴一明 賴幸福 賴義明 賴聖翰 兼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賴添福
賴志瑋 賴志銘 賴冠霖 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賴國閔 (即 賴春 之承受訴訟人)
游東森 (即 賴春之 承受訴訟人) 賴水錀 (即賴春之承受訴訟人) 賴羽柔 (即賴春之承受訴訟人) 賴雅鈴 (即賴春之承受訴訟人) 賴秀玉 (即賴春之承受訴訟人) 賴彩鳳 (即賴春之承受訴訟人) 賴靖茹 (即賴春之承受訴訟人) 賴宥杏 (即 賴泳宗 之承受訴訟人) 賴季鋐 (即賴泳宗之承受訴訟人) 賴沛禎 (即賴泳宗之承受訴訟人) 賴配誼 (即賴泳宗之承受訴訟人)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劉寶穗
簡銘誼 (即 賴佳慧 之承受訴訟人) 簡鳴翔 (即賴佳慧之承受訴訟人)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簡駿騰 受告知人即抵押權人 陳月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賴水錀、賴國閔、游東森、賴羽柔、賴雅鈴、賴秀玉、賴彩鳳、賴靖茹應就賴春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8000分之1275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簡銘誼、簡鳴翔應就賴佳慧所遺上開土地應有部分2400
0分之1275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上開土地分割為如附表一及如附圖一所示。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被告賴一明、賴義明除外)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被訴之賴春、賴泳宗、賴佳慧已分別於民國108年3月1日、108年9月26日、109年5月16日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且其等繼承人各為被告賴水錀、賴國閔、游東森、賴羽柔、賴雅鈴、賴秀玉、賴彩鳳及賴靖茹(下稱賴水錀等8人)、賴季鋐、賴宥杏、賴沛禎及賴配誼(下稱賴季鋐等4人)、簡銘誼及簡鳴翔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7至247頁;本院卷二第39至43、119至
122頁),故原告具狀聲明由被告賴水錀等8人、簡銘誼及簡鳴翔承受賴春、賴佳慧之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35、236頁;本院卷二第10、118頁、第10頁背面),及被告賴季鋐等4人具狀聲明由其等承受賴泳宗之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後,賴春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07年9月5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000分之1275中之應有部分36000分之1275、36000分之1275、18000分之1275分別移轉給被告賴志瑋、賴志銘、賴冠霖,致賴春於系爭土地僅餘應有部分18000分之1275之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206、209頁),而被告賴志瑋、賴志銘、賴冠霖已聲請代賴春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03頁),並經原告、賴春同意(見本院卷一第201、203、205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賴一明、賴義明於107年9月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200分之85、3200分之85均移轉給被告賴添福,致被告賴添福於系爭土地現具應有部分76800分之7280等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4、141頁),惟被告賴添福並未代被告賴一明、賴義明聲請承當訴訟,故依前揭規定,已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被告賴一明、賴義明並未脫離本件訴訟,而仍須列為本件當事人;但本院爰將被告賴一明、賴義明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200分之85、3200分之85所折算之坵塊面積逕分配予實質當事人即被告賴添福。
四、按當事人之 適格 ,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而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必須共有人全體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即應以其他共有人之全體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次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受託人在信託關係成立後,即成為信託財產之名義所有人,而在實質上享有信託財產管理權,並負有依信託目的管理信託財產之義務與責任。且依私法自治原理,信託當事人本得於不違反公序良俗或強行禁止規定下,自由約定管理處分權之內容。因此,受託人之管理處分權,如信託當事人未另有約定,舉凡有關信託財產法律行為、事實行為、訴訟行為或取得權利負擔義務之行為,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訴外人 賴彥豪 於105年12月15日與被告廖進郎簽訂信託契約書,並於105年12月26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1信託登記予被告廖進郎一節,有信託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5頁;本院卷二第15至24頁);而依信託契約書所載(見本院卷二第17、18頁),賴彥豪、被告廖進郎所約定之信託財產管理或處分方法為「受託人依約管理處分(出售)信託物所有權」,可見受託人即被告廖進郎基於信託契約書之管理處分權並無特別之約定,則依前揭說明,被告廖進郎對於系爭土地之分割,自有管理處分之權限,而對本件訴訟標的具實施訴訟之權能,故原告以被告廖進郎為當事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原告主張:被告廖進郎欠缺實施訴訟之權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頁),並非可採。
五、被告賴生達、賴松伯、賴姝鳳、賴碧雪、游月娥、賴志瑋、賴志銘、賴冠霖、賴國閔、游東森、賴羽柔、賴雅鈴、賴秀玉、賴彩鳳、簡銘誼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無不能分割之原因,且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茲依民法第82
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賴春、賴佳慧就系爭土地各具應有部分18000分之1275、24000分之1275,然賴春、賴佳慧已於起訴後之
108年3月1日、109年5月16日死亡,而賴春、賴佳慧之繼承人即被告賴水錀等8人、簡銘誼及簡鳴翔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茲請求被告賴水錀等8人、簡銘誼及簡鳴翔為繼承登記,並依如附表一、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並將如附圖一編號N所示之坵塊分配予被告簡銘誼、簡鳴翔(下稱原告方案)等語。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賴添福、賴聖翰、賴幸福陳稱:同意分割,請求依如附圖二所示之方案分割,並將如附圖二編號A、C、D所示之坵塊分配予被告賴季鋐等4人維持共有,如附圖二編號I所示之坵塊分配予被告賴水錀等8人、賴志瑋、賴志銘、賴冠霖維持共有,如附圖二編號J所示之坵塊分配予被告簡銘誼、簡鳴翔,如附圖二編號N所示之私設道路由兩造維持共有,如附圖二編號O所示之坵塊由原告、被告游月娥、廖進郎以外之其他被告維持共有(下稱被告賴添福方案)等語。
(二)被告賴季鋐等4人陳稱:同意分割,請求依如附圖三所示之方案分割,並將如附圖三編號M所示之坵塊分配予被告簡銘誼及簡鳴翔(下稱被告賴季鋐等4人方案)等語。
(三)被告廖進郎陳稱:同意分割,請求依如附表一、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並依 昊詮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估價書)相互補償(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配賦表;下合稱被告廖進郎方案)等語。
(四)被告賴志瑋、賴志銘、賴冠霖、賴國閔、游東森:同意分割,請求依如附圖四所示之方案分割(下稱被告賴志瑋方案;按:被告賴添福、賴聖翰、賴幸福所受分配如附圖四編號A所示之坵塊,應更正為如附圖四編號D所示之坵塊)等語。
(五)被告賴水錀、賴靖茹、簡鳴翔:同意依原告方案分割。
(六)被告賴松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其於先前到場時陳述:同意分割,希望與被告賴姝鳳、賴碧雪、簡銘誼、簡鳴翔受分配之坵塊比鄰等語。
(七)被告賴生達、賴姝鳳、賴碧雪、游月娥、賴羽柔、賴雅鈴、賴秀玉、賴彩鳳、簡銘誼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賴春、賴佳慧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等於108年3月1日、109年5月16日死亡時各具應有部分18000分之1275、24000分之1275,而其等繼承人即被告賴水錀等8人、簡銘誼及簡鳴翔迄今仍未就賴春、賴佳慧所遺前揭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37至247頁;本院卷二第119至122、150頁)。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之同時,併請求被告賴水錀等8人、簡銘誼及簡鳴翔就被繼承人賴春、賴佳慧所遺前揭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
(二)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且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0頁;本院卷二第
150至154頁),應屬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三)按共有物分割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而應綜合考量公平性、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為之。經查:
1、系爭土地面積為2,855.57平方公尺,且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則為甲種建築用地;又系爭土地只能透過西邊之彰化縣大村鄉美港橫巷對外出入,此外別無其他對外通行方式;另於本院在107年6月20日至系爭土地勘驗時,系爭土地之東北側有被告賴添福占有使用之一層磚造建物,中央有賴春、賴泳宗、被告賴生達、賴添福占有使用之一層磚造三合院(公廳除外),南側有賴春占有使用之二層磚造鐵皮建物,東側有賴春與被告賴國閔占有使用之一層鐵皮棚架及一層鐵皮建物(鴿舍),而此外均為空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7年5月28日員土測字第093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32、53至56、58頁),堪信屬實。
2、系爭土地分割方案之採取:
(1)可供建築使用之系爭土地面積為2,855.57平方公尺,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業如前述,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故應以原物分配予兩造。
(2)依原告方案(即如附表一、如附圖一所示)分割結果:①兩造(按:被告賴一明、賴義明除外,下同)所受分配如
附圖一所示之各坵塊地形大致完整,並無構成畸零地,且面積均達49.87平方公尺以上,供作建築用地使用應屬足夠;再者,原告除保留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面積461.58平方公尺之必要私設道路繼續由兩造維持共有外,該等坵塊均是按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折算而達坵塊面積最大化,對於兩造而言,應屬公平。
②原告在可供建築使用之系爭土地上保留如附圖一編號A所
示面積461.58平方公尺、寬6公尺之私設道路,且設有寬
9公尺之迴轉道,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所規定基地內私設通路長度大於20公尺者,私設通路之寬度至少須為5公尺,或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私設通路寬度至少為6公尺,及同編第
3條之1第1項所規定私設通路為單向出口,且長度超過35公尺者,應設置汽車迴車道之要求,使得兩造(被告賴水錀等8人除外)所受分配如附圖一編號B至G、H、I、K、L、N至Q所示之坵塊日後可供作為建築基地使用,且均得透過該私設道路通行至系爭土地西側之彰化縣大村鄉美港橫巷對外出入,發揮系爭土地建築用地之經濟價值。
③按面臨現有巷道之基地,巷道雙向出口長度超過80公尺者
,以該巷道中心線為準,兩旁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6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
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依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7年5月28日員土測字第093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見本院卷一第58頁),系爭土地西側之彰化縣大村鄉美港橫巷寬度約為3至4公尺,而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與彰化縣大村鄉美港橫巷相鄰之私設道路,為因應彰化縣大村鄉美港橫巷之寬度3至4公尺,已保留該私設道路之寬度為3至2公尺,而使彰化縣大村鄉美港橫巷與該私設道路之寬度之後合計可達6公尺,因此,如附圖一編號H、J、M所示之坵塊自得依前揭規定指定建築線,發揮系爭土地之建築效益。
④被告賴添福、賴聖翰、賴幸福、賴生達、賴季鋐等4人、
賴水錀等8人受分配在如附圖一編號D、E、I、J所示之坵塊,與被告賴添福、賴生達、被告賴季鋐等4人之被繼承人賴泳宗、被告賴水錀等8人之被繼承人賴春使用系爭土地上之磚造建物現況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53、54、58頁),而可保留部分被告賴添福、賴生達、賴季鋐等
4人、賴水錀等8人現在使用或繼承之磚造建物;再者,三合院之公廳亦是位在賴姓子孫即被告賴冠霖、賴志瑋、賴志銘所受分配如附圖一編號K、L所示之坵塊上,可見原告方案已考量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
⑤將被告賴添福、賴聖翰、賴幸福所受分配如附圖一編號D
所示之坵塊,與被告賴添福、賴聖翰、賴幸福所受分配如附圖二編號E所示之坵塊相互對照,2坵塊之位置大致相符,且前者坵塊之面積376.57平方公尺亦顯大於後者坵塊之面積341.03平方公尺,故如附圖一編號D所示之坵塊對被告賴添福、賴聖翰、賴幸福並無不利;此外,被告廖進郎、賴水錀、賴國閔、游東森、賴靖茹、簡鳴翔、賴冠霖、賴志瑋、賴志銘亦已同意其等受分配在如附圖一編號C、H、J、K、L、N所示之坵塊(見本院卷二第4頁背面、第53頁背面、第95、189頁、第188頁背面)。
⑥被告賴添福、賴聖翰、賴幸福受分配如附圖一編號D所示
之坵塊雖因被告廖進郎所受分配如附圖一編號C所示之坵塊緊鄰而造成一缺角,然被告廖進郎之委託人賴彥豪與被告賴聖翰為兄弟(見本院卷二第21、172頁),將如附圖一編號C、D所示之坵塊緊鄰,可使被告賴聖翰或其共有人即被告賴添福、賴幸福於將來或115年12月15日信託期間屆滿後(見本院卷二第18頁),有向被告廖進郎或賴彥豪購買如附圖一編號C所示坵塊之動機及可能性。
⑦被告賴季鋐等4人雖受分配在如附圖一編號B、G、I所
示之坵塊,而致該等坵塊坐落在不同位置,然被告賴冠霖、游月娥所受分配如附圖一編號F、H、K、M所示之坵塊又何嘗不是坐落在不同位置?⑧被告賴季鋐等4人所受分配如附圖一編號G所示之坵塊雖
西側呈不規則形狀,然被告賴季鋐等4人之被繼承人賴泳宗於107年8月8日即曾提出其願受與該坵塊位置相同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一第75頁),故被告賴季鋐等4人受分配該坵塊,尚難遽認絕對違反其等之意願。
⑨綜上,本院審酌前揭兩造間之公平、受分配坵塊最大化、
系爭土地將來建築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兩造意願等因素後,認以原告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應為妥適,而屬可採之分割方法。
(3)依被告賴添福方案(即如附圖二所示)、被告賴季鋐等4人方案(即如附圖三所示)、被告賴志瑋方案(即如附圖四所示)、被告廖進郎方案(即如附表一、二、如附圖一所示)分割結果:
①如附圖二編號N所示之私設道路面積為569.53平方公尺,
而如附圖三編號A所示之私設道路面積則為474.95平方公尺,均顯較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之私設道路面積461.58平方公尺為多,導致系爭土地無必要之浪費。
②被告賴添福忽略彰化縣大村鄉美港橫巷之現有寬度已有3
至4公尺(見本院卷一第58頁),仍執意於如附圖二編號
N所示與彰化縣大村鄉美港橫巷相鄰之位置保留寬度6公尺之私設道路,而使彰化縣大村鄉美港橫巷與該私設道路之寬度合計達9至10公尺,造成系爭土地過多用於交通使用上,而無法充分發揮系爭土地之建築價值。
③按定共有物分配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其
方法適當,若以原物分配時,受分配人因分得之土地過小變成畸零地而不能利用者,對該受配人或社會言,均是損害,即難謂該分割方法適當(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稱畸零地,是指本條例第3條規定地區內面積狹小之基地,而本條例所稱面積狹小基地,於建築基地之使用分區為甲種建築用地,且正面路寬
7公尺以下者,是指最小寬度未達3公尺、最小深度未達12公尺,又正面路寬超過7公尺至15公尺者,是指最小寬度未達3.5公尺、最小深度未達14公尺,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
甲:被告廖進郎受分配如附圖二編號B、如附圖三編號E所示之坵塊、兩造所受分配維持共有如附圖二編號O、如附圖三編號A1所示之坵塊,既分別面臨如附圖二編號N、如附圖三編號A所示寬度9公尺、6公尺之私設道路,則依前揭規定,可供建築基地使用之如附圖二編號B、如附圖三編號E所示之坵塊、如附圖二編號O、如附圖三編號A1所示之坵塊的寬度應至少需有3.5公尺、3公尺,始可作為建築用地使用,然如附圖二編號B、如附圖三編號E所示坵塊之寬度卻均僅2公尺,如附圖二編號O所示坵塊之寬度亦只1公尺,甚而如附圖三編號A1所示坵塊之寬度為0公尺,可見被告賴添福方案、被告賴季鋐等4人方案將會造成各有2宗畸零地產生,顯非適當(按:本院已曾當庭曉諭被告賴添福、賴聖翰、賴幸福、賴季鋐等4人關於其等分割方案將造成畸零地《見本院卷二第103頁》,但其等仍執意以如附圖二、三所示之分割方案請求分割)。
乙:被告廖進郎受分配如附圖四編號C所示之坵塊同面臨如附圖四編號A所示寬度6公尺之私設道路,但該坵塊之寬度卻亦僅2公尺,顯未達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所規定最小寬度至少須3公尺之要求,同造成該坵塊成為畸零地,故被告賴志瑋方案亦非妥適。
④被告廖進郎雖主張以原告方案為基礎,並輔以估價書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配賦表進行找補,惟查:
甲:估價書鑑定比準地之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萬2,300元(見估價書第42、43頁),即每坪7萬3,719元(即:22,300元×3.3058平方公尺=73,71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與被告游月娥、廖進郎願以每坪4萬元出售其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價格相差近約1倍(見本院卷一第180頁;本院卷二第103頁),則估價書之比準地鑑定單價結果是否確與系爭土地之市價相當,誠有疑問。
乙:依一般常情,臨現有巷道之土地應較內側未臨現有巷道之土地價值為高,然估價書卻僅考量「地形」、「土地寬度」、「土地平均深度」、「臨路」、「面前道路寬度」等因素進行如附圖一所示各坵塊之價格調整(見估價書第43頁),並未審酌該等坵塊是否緊鄰彰化縣大村鄉美港橫巷之差異性,已有未洽。
丙:估價書就如附圖一編號G所示之坵塊僅於「地形」因素扣除百分之3之調整率,但於最終調整率卻為百分之96(見估價書第43頁),顯有違誤;再者,該坵塊西側呈現凸出形狀,且在旁由兩造共有之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復屬農牧用地、耕地(見本院卷一第37至40頁),而無法與該屬建築用地之坵塊合併整體開發利用,因此,於本院審理過程中,除賴泳宗於本件審理初期同意受分配該坵塊位置外(見本院卷一第74、75頁),兩造實均不願受分配該坵塊位置,避之唯恐不及,被告賴添福、賴聖翰、賴幸福、賴季鋐等4人甚而主張該坵塊位置應維持共有(即如附圖二編號O、如附圖三編號A1所示之坵塊),可見該坵塊之「地形」因素應會大幅扣除調整率,但估價書卻僅扣除百分之3之調整率,顯與兩造間之情感認知有嚴重落差。
丁:估價書第26頁已記載如附圖一編號C所示之坵塊寬度為3.75公尺(按:本院依如附圖一所示之比例尺換算後應為3.
5公尺),但估價書第43頁卻記載該坵塊之寬度為3至3.75公尺,且僅該坵塊之寬度有以模糊區間方式記載,其餘坵塊則無,而估價書對此差異並未說明原因,已有疑義;再者,縱使該坵塊之寬度為3.75公尺,與比準地寬度4.5公尺相較,實僅少0.75公尺,而以3公尺作為該坵塊之寬度,亦只少1.5公尺,但估價書就該坵塊於「土地寬度」因素卻扣除高達百分之18之調整率,而相對於如附圖一編號E所示之坵塊寬度5.25公尺、如附圖一編號I所示之坵塊寬度6公尺,與比準地寬度4.5公尺相比,同只多0.75公尺、1.5公尺,然估價書就如附圖一編號E、I所示之坵塊於「土地寬度」因素卻只增加百分之2、百分之3之調整率,顯然差距過大;況且,被告廖進郎於經扣除應分擔之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之必要私設道路面積後,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1僅可折算該坵塊面積49.87平方公尺,在為符合最小寬度至少3公尺、最小深度至少12公尺之非畸零地要件下(即面積36平方公尺),該坵塊之寬度、深度本即因面積僅餘49.87平方公尺而受限制。因此,估價書就該坵塊之調整,誠有疑問存在。
戊:如附圖一編號B、D、J、L所示之坵塊是因被告賴季鋐等4人、賴添福、賴聖翰及賴幸福、賴志瑋及賴志銘願維持共有及由被告賴水錀等8人公同共有,始造成該等坵塊之寬度大於比準地,而須增加調整率,但倘其等今日採取先分割成單獨所有坵塊,造成各單獨所有坵塊之寬度變小,之後再共同利用各單獨所有坵塊或合併各單獨所有坵塊之方式,卻反而無庸增加調整率,甚而可能須扣除調整率,則無異於因「土地寬度」因素而增加或扣除調整率,是可遭人為刻意操弄,尤其於分割方案提案人未經部分共有人同意,卻仍將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且提案人復是受補償人時,更顯不合理之處。因此,「土地寬度」因素於該等在分割後仍屬共有或公同共有之坵塊,是否適宜增加調整率,同有疑義。
己:估價書認如附圖一編號H、J、M所示坵塊之面前道路寬度僅3至5公尺,因此扣除百分之7之調整率(見估價書第43頁),但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之私設道路與彰化縣大村鄉美港橫巷(見本院卷一第58頁)之合計寬度已達6公尺,已如前述,而非僅3至5公尺,故估價書忽略該私設道路之存在,而就該等坵塊於「面前道路寬度」因素逕予以扣除調整率,容有未洽。
庚:估價書雖認如附圖一編號B、P、Q所示坵塊之面前道路寬度有9公尺,因此增加百分之8之調整率(見估價書第43頁),然該等坵塊之面前道路寬度之所以具9公尺,是為留設迴車道之用(見本院卷一第90頁),且此處又剛好為無尾巷,則既為無尾巷之迴車道,顯可預見將來會有多部車輛在此迴轉出入,造成音響、廢氣在此聚集,而妨害居住安寧,則是否適宜僅因該等坵塊之面前道路寬度有9公尺,即遽以增加多達百分之8之調整率,同有疑義。
辛:從而,估價書既有前揭多項不妥之處,故本院認不應以估價書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配賦表作為補償標準。
⑤綜上,本院認被告賴添福方案、被告賴季鋐等4人方案、
被告賴志瑋方案、被告廖進郎方案均非適當之分割方法,礙難採取。又系爭土地地勢平坦,並無高低落差,兩造所分得如附圖一所示之坵塊位置對外均有出入之通道,且大致上是按照兩造使用系爭土地位置及原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該等坵塊之土地利用價值尚屬相當,因此,本院認無相互找補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經本院審理後,認以原告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為適當,爰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分割方法是由本院依法裁量,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本院審酌上情,認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七、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廖進郎之委託人賴彥豪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1設定抵押權予陳月香,且經本院告知訴訟後,陳月香並未參加訴訟一節,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民事報到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36頁;本院卷二第18
7頁;回證卷),則揆諸前揭規定,受告知人陳月香就被告廖進郎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抵押權於本件判決確定後,應移存於被告廖進郎所分得如附圖一編號C所示之坵塊上,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件:
一、附表一:原告方案分割表。
二、附表二:被告廖進郎方案金額配賦表。
三、附圖一(原告方案):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4日員土測字第104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四、附圖二(被告賴添福方案):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7年12月3日員土測字第220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五、附圖三(被告賴季鋐等4人方案):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
109年6月5日員土測字第106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六、附圖四(被告賴志瑋方案):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9年
3月9日員土測字第041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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