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219號上訴人 王雅緹 被上訴人 龔子淇 訴訟代理人 彭大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
5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伊與訴外人 劉書政 於民國88年1月26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上訴人明知上情,多年來仍與劉書政有不正當之交往。97年5月17日凌晨3時許,伊由警員陪同前往上訴人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號E棟3樓住處(下稱系爭住處),並在上訴人房間內,發現劉書政上身赤裸,僅著內褲,與穿著睡衣之上訴人共處一室,房間內放置劉書政許多私人用品。伊乃對上訴人提起妨害家庭刑事告訴,雖因無法證明當日劉書政與上訴人有通姦行為,而遭台南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24號(下稱系爭妨害家庭偵案)為不起訴處分,然伊之家庭及身心已因此而受創,致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重大法益及名譽受有嚴重侵害,爰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上訴人賠償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原審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萬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訴之判決。(按駁回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二)另就上訴人所提反訴部分,則以:依當時客觀情事,已足以認定上訴人與劉書政有曖昧關係,且係現行犯,伊為蒐集犯罪證據,始以複製之鑰匙進入系爭住處,並非無故。又伊涉嫌無故侵入住宅部分,已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7偵字第34575號(下稱系爭無故侵入偵案)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駁回再議而確定,足見伊之行為,並非不法行為,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此部分之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與劉書政夫妻感情不睦,劉書政轉而糾纏伊多年。97年5月17日凌晨,伊因明知劉書政為有配偶之人,乃拒絕與其發生親密關係,然劉書政仍趁伊熟睡不知情之情況下,自行躺臥於伊身旁,伊實未有任何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二)又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被上訴人明知未經伊之同意不得進入系爭住處,竟於97年5月17日凌晨3時許,夥同徵信社人員無故進入系爭住處,並侵入伊之房間,伊於睡夢中遭驚醒,經伊請求退去而仍留滯該地,並恣意拍照。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已侵害伊之居住安寧及隱私權,造成伊事後無法在系爭住處安心成眠而搬離,並因而在新住處加裝8道門鎖,迄今仍心有餘悸,受有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200,000元,及自99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原審為駁回上訴人反訴之判決。
(三)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00元(此為反訴部分而減縮請求金額),及自99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與劉書政於88年1月26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二)被上訴人於97年5月17日凌晨3時許,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報案,被上訴人在員警到達系爭住處前,已先行進入系爭住處,並在上訴人房間內,發現劉書政與上訴人共處一室;劉書政當時僅著內褲,上訴人則穿著睡衣。
(三)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與劉書政為夫妻關係。
四、茲兩造所爭執之事項為:
(一)上訴人是否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如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為何?
(二)被上訴人進入上訴人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E棟3樓屋內是否具有不法性?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得否請求損害賠償?
五、經查:
(一)上訴人是否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如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此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不法侵害行為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相姦為限,其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
2、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97年5月17日凌晨3時許,劉書政僅著內褲,上訴人則穿著睡衣,躺在上訴人房間之床上共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8張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4~66頁);而據上訴人之原審訴訟代理人陳稱劉書政是在97年5月16日白天即進入系爭住處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堪認上訴人與劉書政應有相當親密程度之交往關係,劉書政始有於97年5月16日白天即進入上訴人之住處,直至翌日(即5月17日)凌晨3時許之深夜時分,仍在上訴人住處逗留之情事,而上訴人既明知劉書政係有配偶之人,竟孤男寡女共處一室,且劉書政上半身係著白色內衣背心,下半身僅著內褲,衡諸常情,實已逾越普通男女朋友之關係,足認上訴人與劉書政確有相當親密程度之男女交往關係。至上訴人雖辯稱:劉書政係趁伊熟睡不知情之情況下,自行躺臥於伊身旁等語置辯,然上訴人既讓劉書政在系爭住處自白天逗留至深夜,若確無留宿許劉書政之意,且須先行入睡,理應反鎖房門以防劉書政進入,始符常情。惟事實上劉書政仍得進入上訴人之房間,並躺臥於上訴人身旁,若非經上訴人之事前同意,實無可能如此。再者,被上訴人曾於97年間對上訴人及劉書政提起通姦告訴,劉書政於97年10月19日警訊時曾自承伊於97年5月16日因腳在上訴人家外遭釘子釘傷,上訴人就叫伊不要回家留下來過夜,當日上訴人有同意伊進房間睡覺,並睡在同一張床上等語(見系爭妨害家庭偵案卷第5頁),參之劉書政當時亦同遭被上訴人提起通姦告訴而受偵查中,若非實情如此,劉書政豈有自承此等客觀上顯足令人懷疑其與上訴人有親密關係之不利事實,自可認劉書政上開警訊所為陳述,應符實情。是上訴人辯稱劉書政係趁伊熟睡不知情之情況下,自行躺臥於伊身旁云云,應非可採。
3、次查,上訴人前於97年1月7日繕具民事通常保護令聲請書,並自行勾選其與劉書政為同居關係,而向原法院聲請對劉書政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經原法院以97年度家護字第92號(下稱系爭保護令案件)受理在案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保護令裁定影本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0、51頁),堪予認定屬實。又上訴人除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聲請書中自行勾選與劉書政係同居關係外,其另曾分別於96年12月27日、96年7月23日、96年3月12日,以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下稱通報表)向警察機關通報遭劉書政暴力對待,且上訴人於96年12月27日通報表中,表示與劉書政係「男女朋友」關係,家庭暴力類別為同居關係暴力等語;另於96年7月23日通報表中,陳述:被「同居男友」劉書政用手打傷等詞;復於96年3月12日通報表中,陳稱:劉書政為其「男友」,交往約2年等語,有上開通報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系爭保護令案件卷宗第8~12、13、14頁),堪認上訴人與劉書政間確自94年間起,即有不正當之男女朋友交往關係。再參以上訴人於97年2月22日系爭保護令案件審理時,到庭陳稱:劉書政為伊之同居人,現在不住在一起,因伊要求分手,劉書政不同意,劉書政即連續傷害伊3次等語(見系爭保護令案件卷宗第20頁)以觀,益證上訴人與劉書政間確有同居男女朋友之不正常交往關係,否則上訴人豈須於法院訊問時,杜撰不實情事?故上訴人辯稱:伊係為聲請保護令,始在民事通常保護令聲請書勾選與劉書政為同居關係,且該聲請書所印就勾選之項目為固定而無從選擇,才會勾選同居關係云云,洵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予採信。此外,劉書政雖於原審證稱:伊與上訴人非男女朋友關係,伊非上訴人之同居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17、
120、121頁),然劉書政為被上訴人之夫,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上訴人交往,在倫理道德上顯可非難,本難冀望其據實陳述,是劉書政所為上開證述,即難遽予採信。況原法院已於97年3月間依上訴人之聲請,對劉書政核發97年度家護字第9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而劉書政亦自承有收受上開保護令等情(見原審卷第123頁),此亦有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紙可稽(見原審卷第52頁)。是劉書政倘非與上訴人確屬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何以於收受前揭保護令後,未對該保護令內關於「王雅緹與相對人(即劉書政)曾為同居男女朋友」之不實記載,依法提起抗告?足證劉書政上開證述,尚不能資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4、綜上,被上訴人雖無法證明上訴人與劉書政間於97年5月17日有何通姦之不法行為,惟上訴人竟於劉書政婚姻關係存續中,與劉書政保持多年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而於97年
5月17日凌晨3時許,在上訴人之房間內同床共眠,顯已逾越一般已婚男子與女子正常社交之程度,漠視被上訴人基於婚姻關係所生之家庭生活圓滿和諧利益,並致被上訴人處於極度難堪之情境,堪認上訴人已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3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賠償相當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允許。原審審酌被上訴人係大學肄業,在補習班擔任老師,每月收入約40,000元,95年至9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431,923元、506,672元、484,265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汽車1部及投資2筆;上訴人則為大學畢業,曾於人壽保險公司任職,95年至9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460,389元、275,944元、230,847元,名下有汽車1部及投資2筆等情,為兩造所陳明,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警詢筆錄各1份可稽(見原審卷第41、27~32、24~26頁、系爭妨害家庭偵案卷第8頁)。再者,上訴人與劉書政間有長達數年之親密交往行為,已足以破壞被上訴人之家庭和諧、幸福,侵害其配偶之身份權益,並經查獲彼等孤男寡女獨處於一室,造成被上訴人身心極大痛苦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50,000元,較為適當,予以准許,核屬適當。
(二)被上訴人進入上訴人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E棟3樓屋內是否具有不法性?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得否請求損害賠償?
1、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員警到達系爭住處前,已先行以複製之鑰匙,開啟大門進入系爭住處,並至上訴人房間拍照等情,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172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4~68頁),固堪認定。然劉書政既自97年5月16日白天即與上訴人一同在系爭住處,迄97年5月17日凌晨3時許仍未離去,已如前述,由此以觀,已足使人懷疑被上訴人與劉書政在內有通姦,或其他不法侵害被上訴人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且依吾人生活經驗,通姦或男女間不正交往等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通常甚為短暫或私密,被上訴人雖可藉由報警發動刑事偵查作為以蒐集證據,然常緩不濟急,錯失蒐證時機。是以,被上訴人基於保護自身權益,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在有相當理由可認上訴人與劉書政間有侵害其配偶權利之行為時,自行進入系爭住處,並在上訴人房間內拍照,以蒐集被告侵權之不法事證,尚難認被上訴人侵入系爭住處係無正當理由,自不具不法性,而拍照取證之所為,亦不能認係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再徵諸上訴人指訴被上訴人所涉無故侵入住宅罪嫌,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上訴人進入系爭住處並非無故,而為不起訴處分(97年度偵字第34575號案),上訴人再議後亦經駁回再議確定在案,益見被上訴人侵入系爭住處之所為,並非不法行為,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2、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既不具不法性,亦未侵害上訴人之隱私,尚不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於原審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綜據上述,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部分,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23、73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尚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就反訴部分提起上訴而減縮請求金額100,00
0元及自99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尚無理由,上訴意旨指摘上述之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本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自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健彥法官林紀元法官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書記官黃富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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