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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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10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方賓淵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加重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8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方賓淵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一九九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除聲請書第2行關於「如易科罰金」之記載,應補充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外,餘均如附件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先予敘明之。
三、查受刑人方賓淵前於民國99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99年8月23日確定在案。另受刑人又於緩刑期內之100年2月21日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015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而在緩刑期內之100年8月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引本院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因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本質上無異恩赦,得消滅刑罰之效果,是受刑人於緩刑期間理當謹言慎行,恪守法令,惟受刑人竟不知珍惜自新機會,於受緩刑宣告確定後,在緩刑期間竟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又其對於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予以否認,犯後態度不佳,難認其有深切悔悟之心,復佐以其復於100年6月8日犯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36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在案(判決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刑事判決附卷可憑,綜上足見受刑人並未因前所歷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而知所警惕,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受刑人仍應施以監禁處遇,俾能深切反省,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書記官蔡語珊書記官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