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72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72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27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仁記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4413號),因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勳煜書記官陳莉庭通譯陳思為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蔡仁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蔡仁記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毒偵緝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嘉義地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26號、94年度嘉簡字第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嗣經嘉義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0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月15日,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由嘉義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7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另嘉義地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13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由嘉義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840號裁定上開有期徒刑4月15日與6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5月接續執行,於98年1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98年4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未戒斷毒癮,明知海洛因係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2月12日上午某時,在高雄市○○路其姊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混合,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2月14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巷口,為警攔檢,發現其為另案毒品通緝犯,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陳莉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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