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0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1052號原告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舜宬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肆仟陸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貸款契約書第陸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舜宬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舜宬公司)、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舜宬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1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新加坡商星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5月24日概括承受寶華商業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借款新台幣(下同)1,1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12月2日起至96年12月2日,約定利息按年息9%固定計算,自實際借用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24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逾期攤還本金,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舜宬公司自95年12月2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如聲明所述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丙○○及甲○○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舜宬公司、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答辯,被告甲○○則抗辯以:其雖有擔任連帶保證人,但希望原告可以讓其分期付款清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融資貸款契約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為證,被告舜宬公司、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答辯以供斟酌,被告甲○○雖以前詞置辯,惟亦不爭執確有擔任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及尚積欠如原告所主張金額等事實,至於被告甲○○所稱希望原告令其分期還款一事,既未經原告同意,自不妨原告依前述契約約定為請求之權利,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應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574,632元,及自95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書記官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