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交簡附民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原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丙○○過失傷害案件(99年度中交簡字第312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具狀補正「被告732甲0000000」之真正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及原告乙○○之簽名或蓋章,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之規定即明。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732-BEX車輛車主之真正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又原告起訴狀上僅有訴訟代理人 何榮浤 之簽名,然無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無從認定係合法委任,且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亦未據原告之簽名或蓋章,揭諸上開說明,其書狀不合程式,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三元
法官黃益茂法官戴博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