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295號聲請人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路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慰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捌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94年度建字第377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建上字第3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本訴及反訴)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15分之1、餘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計算書┌──┬──────────┬────────────┬─────────────┬─────────────┐│編號│項目│金額(新臺幣)│聲請人及相對人於各審級應負│備註│││││擔之訴訟費用額││├──┼──────────┼────────────┼─────────────┼─────────────┤│一│第一審裁判費││聲請人應負擔之部分為│第一審本訴部份裁判費係由相││││13,078元│1,108元│對人所預納,而第一審反訴部││├──────────┼────────────┤相對人應負擔之部分為│份裁判費係由聲請人所預納。│││第一審反訴裁判費│3,530元│15,500元│而相對人應負擔之費用扣除其││├──────────┼────────────┤│已預納之13,078元後為2,422│││合計│16,608元││元。│├──┼──────────┼────────────┼─────────────┼─────────────┤│二│第二審裁判費││聲請人應負擔之部分為│證人旅費部分為臺灣高等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96年││1,857元│96年度建上字第3號之證人旅│││度建上字第3號上訴裁││相對人應負擔之部分為│費,分別為96年6月28日96年│││判費)│25,407元│25,998元│旅字第500號530元、96年8月││├──────────┼────────────┤│22日96年旅字第643號1,316元│││第二審證人旅費│2,448元││及96年8月1日96年旅字第574││├──────────┼────────────┤│號602元,共計2,448元,此費│││合計│27,855元││用由聲請人先行墊付。│├──┴──────────┴────────────┴─────────────┴─────────────┤│總計:相對人所應負擔之費用為28,42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書記官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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