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毒抗字第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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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毒抗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12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俞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8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9日10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某加油站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查獲,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審因認檢察官聲請與卷內事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相符,故予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誤經檢察官以被告未依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111年8月25日雄檢信甲110緩護命1417字第1119064770號函所定時間報到為由,逕行撤銷緩起訴處分,實則被告乃準時於111年9月14日上午10點前往高雄地檢報到,是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容有違誤,且被告受緩起訴處分後即決心戒毒,未再施用毒品,暨被告乃單親媽媽,須從事工地工作以扶養一子,倘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則工作不保,生活勢將陷入愁雲慘霧之窘境,為此請予撤銷原裁定,改予戒癮治療。
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述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即在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自無僅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至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裁量,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對其裁量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經查:
㈠被告於前述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業據被
告於110年8月27日檢察官偵訊中坦承不諱,且其於同年4月20日11時0分許為警依法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L0-000-00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5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警卷第27至31頁),是被告確有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㈡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
104年8月2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執行完畢,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本院卷第19至22頁)。揆諸前述說明,被告於該次觀察、勒戒釋放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原審予以裁定准許,即屬有據。
四、被告雖以前述事由提起抗告。惟查:㈠檢察官已敘明係斟酌本案前經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被告卻未按時報到接受約談、採尿監督而違反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致遭依法撤銷之,認不宜再對被告為毒品減害處遇,方就本案提出觀察、勒戒之聲請,而檢察官此部分所述,確有卷附之觀護輔導紀要、高雄地檢署111年6月13日雄檢信甲110緩護命1417字第1119043962號函暨送達證書、高雄地檢署111年7月1日雄檢信甲110緩護命1417字第1119048880號函暨送達證書、高雄地檢署111年7月29日雄檢信甲110緩護命1417字第1119056999號函暨送達證書(高雄地檢署110年度緩護字第1417號卷第85至115頁)所明確顯示:被告經合法通知,確一再無故遲誤高雄地檢署所定之111年6月29日上午10時、同年7月27日上午10時、同年8月24日上午10時共3次之應報到期日等節,堪以認定,則檢察官裁量經核並無違法、認定事實錯誤或裁量明顯濫用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原審因而准予檢察官所為聲請,同無不合。又原對被告作成緩起訴處分之偵查檢察官,於獲悉被告前揭3次遲誤應報到期日後,即於111年9月8日參酌各方意見作出撤銷緩起訴之決定,並啟動機關內部之相關行政流程迄111年9月13日方完備(高雄地檢110年度緩護字第1417號卷第125至131頁),惟對此無從事先得知之觀護人,在此一期間中依法續予執行並未及取消前已送達被告之111年9月14日上午10時報到通知,而被告該次也遵期報到,既不影響被告先前3次無故未按時報到接受約談、採尿監督,而違反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之事實,則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嗣被告對之所提再議遭駁回確定後,始進予就本案提出觀察、勒戒之聲請,各該程序亦於法無違。抗告意旨徒以被告於111年9月14日遵期報到一節,指摘檢察官之觀察、勒戒聲請為不當,尚屬無稽。
㈡本案檢察官既評估被告在外難以完成戒癮治療程序,自然僅
能運用強制力更強之機構內處遇模式,以助被告戒絕毒癮惡習,縱此過程對其個人、家庭生活有所影響,然此乃為求能達到去除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被告自己所必須承受之代價,自無從因其個人或家庭因素,就可免予為相關處分。準此,抗告意旨另所稱其乃從事工地工作之單親媽媽,倘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則工作不保,生活勢將陷入愁雲慘霧之窘境等部分,無從據為原裁定不當之認定。
五、綜上,原審依檢察官適法裁量而為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啓強
法官鄭詠仁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書記官王居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