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訴字第18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津貼支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87號111年12月22日辯論終結原告楊語涵
劉盈秀 陳招憲 孫敏軒
陳俊豪 蕭詠昕 董亦文 吳丞皓 陳宜慧 何采騏 許馨如 蔡季蓁 張傳勛 蔡佩瑜 張獻文 曾培焜 王乃昕 王則富 蔡雅雯 陳文清 蔡淑蓉 共同訴訟代理人郭俊銘律師被告中央警察大學代表人 陳檡文 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 律師複代理人郭眉萱律師
參加人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代表人 郝培芝 訴訟代理人 陳嬋薇
陳龍智 上列當事人間津貼支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民國110年11月30日公審決字第755號復審決定(原處分:中央警察大學110年6月23日校廣字第1100005599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情形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起訴時,原係請求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每人在受教育訓練期間依法應領取之專業加給及年終工作獎金合計新臺幣(下同)44萬1,948元;俟訴狀送達被告後,就請求給付部分,原告以所主張金額變更為由,先更易請求金額為每人44萬2,002元(見本院卷第141頁),復調整其聲明用語為課予義務訴訟,變更聲明為被告應作成核發原告每人專業加給及年終工作獎金44萬2,002元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第244頁)。查原告所主張被告應作成核發專業加給及年終工作獎金之行政處分,雖請求之金額及訴訟種類有所變更,但皆源於同一津貼支給事件,請求之基礎不變;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合於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原告分別為民國100年、103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三等考試及格人員,並參加由被告辦理教育訓練,復經參加人核定之「103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下稱系爭訓練計畫),期間為104年2月24日至105年12月23日;依系爭訓練計畫,被告按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俸額標準,每月發給原告津貼2萬4,440元,另據以計算104年年終工作獎金。嗣原告於110年5月10日向被告申請該段教育訓練期間加計專業加給之每月津貼及104年年終工作獎金差額,計每人補發44萬1,948元;惟經被告於110年6月23日以校廣字第1100005599號函,否准原告所請在案(下稱原處分)。然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參加人於110年11月30日以110公審決字第755號復審決定,復審駁回;但原告猶不服復審決定,乃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訓練計畫第12點規定,一般警察特考及格人員於被告處所接受教育訓練期間,依103年訓練計畫比照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三級、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之「俸額」標準發給津貼,乃屬未經法律或具體明確授權而以命令限制考試法第21條規定受訓人員受領津貼之權利,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且參103年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如移民行政人員、法警、行政執行官、家事調查官、監獄官等,渠等於實務訓練以外之訓練期間均領有本俸及加給,尚有訓練內容較無危險性、體能要求較低者,均可領取加給,原告所受訓練之風險及體能要求較高,卻只能領取本俸之津貼而無法領取加給,顯非事理之平,有違平等原則。則原告在受訓期間,有近5個月之警察單位實習,日夜須輪值及出勤,住宿實習單位,非僅單純之未占缺訓練人員;故被告依違法之系爭訓練計畫第12點規定,短發原告在受教育訓練期間之專業加給每月津貼及104年年終工作獎金,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顯然有誤,爰訴請將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另被告應作成核發原告每人44萬2,002元之行政處分等語。
併為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作成核發原告每人專業加給及年終工作獎金44萬2,002元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依公務人員考試法、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等相關規定,一般警察人員訓練係屬特種考試三等考試正額錄取、分配占缺之人員,由各職缺所在之用人機關比照占缺訓練人員標準,依訓練辦法之授權,於訓練計畫訂之;且依系爭訓練計畫第12點規定,103年一般警察錄取人員訓練計畫受訓人員於教育訓練期間未占用人機關實缺,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俸額2萬4,400元之標準發給津貼,原告即屬前揭人員,被告乃依前揭規定,每月發給原告2萬4,400元津貼,並依原告受訓月份比例(11個月)發給1.5個月之年終工作獎金,並無違誤。又原告在受訓期間,屬未占缺訓練人員,因無所任職務,即與支給專業加給之要件不符;訓練辦法第26條第1項明訂占缺訓練人員係比照相當等級之公務人員「俸給」發給津貼,依同辦法第28條於訓練計畫中卻僅明訂比照相當等級公務人員「本俸俸額」發給津貼,此係有意為不同處理。復警察人員實習尚須經資深警官指導而須支付額外實習指導費用,實習人員亦無法單獨執行勤務,與一般員警工作內容不同,警察人員與其他公務人員實習受訓質量顯無法等量齊觀,原告請求比照發給專業加給並無理由;至法院書記官在受訓期間,係於輔導員輔導下,有實際執行業務之事實,始可領取加給,此屬訓練機關學校或申請舉辦考試之機關依據各種訓練性質,比照訓練辦法第26條、第26條之1等規定於訓練計畫訂定津貼,自無違反平等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參加人略以:103年一般警察特考教育訓練期間訓練津貼係由被告編列預算及發給,亦係由被告作成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補發專業加給及年終獎金差額,應以被告為本件原處分機關。又各項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之目標、方式及訓練期間多有差異,訓練計畫內容亦不相同,依內政部110年9月28日內授警字第1100134157號函意旨,警察人員工作具危險性、機動性、高壓性、辛勞性等特性,與一般公務人員不同,未曾受警察人員專業訓練之一般警察特考錄取人員,應至被告處所受22個月之未占缺教育訓練,並至實務訓練機關受2個月之占缺實務訓練,俾拔擢適格專業人員從事治安維護工作;因占缺實務訓練期間,是類人員確有實際從事本職工作之事實,其津貼內涵比照同機關內相當職務合格實授人員之待遇標準支給,而得支領專業加給及其他各種加給,至未占缺受訓期間,受訓人員有3/4以上時間均在被告處所全日住宿受訓,未實際從事警察工作,且教育訓練5個月實習期間因不具警察官身分,不得駕駛警用車輛、使用警械,亦不得單獨服勤、處理業務,與一般警察人員有別,其津貼內涵即與占缺實務訓練期間所支給者有別等語置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修正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2條第5款原規定:應各種公務
人員考試錄取占法定機關、公立學校編制職缺參加學習或訓練之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嗣該規定於106年6月14日修正為第1項第5款、第2項:應各種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參加訓練之人員,或訓練期滿成績及格未獲分發任用之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前項第5款應各種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參加訓練之人員,不服保訓會所為之行政處分者,有關其權益之救濟,依訴願法之規定行之。其修法理由謂:鑑於經考試錄取未占機關編制職缺參加訓練人員,雖未具法定任用資格,惟其訓練期間仍有執行公務行為,且亦負有公務員服務法所定之義務,復以自106年起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將全面實施未占缺訓練,且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於105年2月5日修正時,已將「占缺訓練人員」及「未占缺訓練人員」之用語均修正為「受訓人員」,為保障受訓人員之權益,爰修正第1項第5款規定,將應各種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參加訓練之人員,均納為本法之準用對象;另依保訓會組織法第2條規定,保訓會職掌除辦理公務人員保障事件之審議外,尚包含辦理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訓練事項,應各種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參加訓練之人員,不服保訓會依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法規所為之行政處分,例如否准保留受訓資格、免除基礎訓練、縮短實務訓練、免訓、補訓、重新訓練、停止訓練、廢止受訓資格、訓練成績核定通知、核定訓練成績不及格、否准提供測驗試題或不服試題疑義之處理結果等,倘仍依本法規定提起復審救濟,並由保訓會審議決定,當事人恐將滋生公正性不足之疑慮,為增加其信服度,爰增列第2項,明定渠等不服保訓會所為之行政處分者,依訴願程序請求救濟;至不服保訓會以外之訓練機關(構)或實務訓練機關於訓練期間所為之行政處分,例如加班費、因公涉訟輔助費用及津貼之發給或追繳等,非屬保訓會所為之處分,仍得依本法規定之救濟程序為之。
㈡查原告分別為100年、103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
三等考試及格人員,並參加由被告辦理教育訓練,復經參加人核定之系爭訓練計畫,期間為104年2月24日至105年12月23日,依系爭訓練計畫,被告按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俸額標準,每月發給原告津貼2萬4,440元,另據以計算104年年終工作獎金,嗣原告於110年5月10日向被告申請該段訓練期間加計專業加給之每月津貼及104年年終工作獎金差額,惟經被告於110年6月23日以原處分否准等情,有原告申請書、原處分、現職服務機關列表、結訓名冊、104年4月份津貼及104年年終工作獎金簽文、系爭訓練計畫等在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1頁至第2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28頁至第86頁、第103頁至第110頁),堪以認定。固原告參加系爭訓練計畫期間為104年至105年間,且為未占缺訓練人員,依修正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2條第5款規定,本無從據予提起行政救濟,惟鑑於經考試錄取未占機關編制職缺參加訓練人員,雖未具法定任用資格,惟其訓練期間仍有執行公務行為,且亦負有公務員服務法所定之義務,復該規定於106年6月14日修正時,將「占缺訓練人員」及「未占缺訓練人員」等各種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參加訓練之人員,均納為本法之準用對象;基此,本諸程序重新原則,因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2條業已修正,應許原告就不服被告否准津貼支給之原處分,得循序提起行政救濟,以資保障渠等權益。再原告乃向被告申請核發系爭訓練計畫教育訓練期間加計專業加給之每月津貼及104年年終工作獎金差額,核屬訓練機關(即被告)於訓練期間所為之行政處分,無關否准保留受訓資格、免除基礎訓練、縮短實務訓練、免訓、補訓、重新訓練、停止訓練、廢止受訓資格、訓練成績核定通知、核定訓練成績不及格、否准提供測驗試題或不服試題疑義之處理結果等事項,依修正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2條規定意旨,此為訓練期間津貼發給之爭議,被告為處分機關,非屬參加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自應循公務人員保障法有關之復審救濟程序為之;是本件既為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當應循公務人員保障法有關之復審救濟程序,核無訴願法第7條受託事件之訴願管轄適用,參加人基此而為復審決定,自屬適法。
㈢再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者,按錄取類科,依序分配
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依序分發任用,列入候用名冊之增額錄取者,由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配合用人機關任用需要依其考試成績定期依序分配訓練,其訓練及分發任用程序,與正額錄取者之規定相同;前項訓練之期間、實施方式、免除或縮短訓練、保留受訓資格、補訓、重新訓練、停止訓練、訓練費用、津貼支給標準、生活管理、請假、輔導、獎懲、成績考核、廢止受訓資格、請領考試及格證書等有關事項之規定,由考試院會同關係院以辦法定之,但訓練性質特殊,於辦法中明定由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就上列事項另為規定者,應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或備查,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本訓練分為基礎訓練與實務訓練,但性質特殊之高等及普通考試類科或特種考試錄取人員訓練,得於訓練計畫另定其他訓練;委託申請舉辦考試機關辦理本訓練時,應由該機關擬訂訓練計畫,函送保訓會核定實施;訓練計畫應明定訓練類別、訓練重點、訓期、訓練課程、實施方式、訓練機關(構)學校、調訓程序、保留受訓資格、補訓或重新訓練、免除或縮短訓練、停止訓練、訓練經費、津貼支給標準及福利、生活管理、輔導、請假、獎懲、成績考核、廢止受訓資格及請領考試及格證書等有關事項,復為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3條、第9條前段、第10條所明訂。
㈣另(行為時)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26條第1項第3款、第28條規定: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三等考試錄取占缺訓練人員,由各職缺所在之用人機關(構)學校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標準發給津貼;未占缺訓練人員,其有關受訓期間津貼、福利及遺族撫慰等事項,得由訓練機關(構)學校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比照第26條、第26條之1及前條規定,於訓練計畫訂定之。復系爭訓練計畫第4點第1項、第6點第1項第款、第2項、第12點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款第2目、第2款第2目規定:二等、三等考試錄取人員:教育訓練22個月,實務訓練2個月(合計24個月),預定於104年2月至中央警察大學實施教育訓練;教育訓練,二等、三等考試,由內政部委請警大辦理;調訓由該校規劃通知;實務訓練,由各用人機關辦理,調訓由分發機關依據相關規定辦理;教育訓練期間,受訓人員未占用人機關實缺者,三等考試錄取者由訓練機關、學校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俸額標準發給津貼(2萬4,440元),供給膳宿、服裝及教材費,並得比照用人機關、學校現職人員支給婚、喪、生育、子女教育補助,及比照用人機關、學校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並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一般保險,另得採自願、自費方式參加警大、警專學生團體保險;實務訓練期間,103年一般警察特考錄取人員、100年至102年一般警察特考錄取之補訓及重新訓練人員,得比照用人機關、學校現職人員或依規定支給婚、喪、生育及子女教育補助,及比照用人機關、學校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並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一般保險或公教人員保險,三等考試錄取者比照警佐一階本俸一級俸給標準發給津貼及其他法定加給。
㈤復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為行政程序
法第6條所明定。查原告分別為100年、103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三等考試及格人員,並參加由被告辦理教育訓練,復經參加人核定之系爭訓練計畫,被告按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俸額標準,每月發給原告津貼2萬4,440元,另據以計算104年年終工作獎金乙節,已如前述;則被告為本件舉辦考試機關(即內政部)所委託之教育訓練機關,系爭訓練計畫並經內政部擬訂,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1條規定,送參加人核定實施在案,有關津貼發給之標準,應符合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26條、第28條等規定,亦即原告在系爭訓練計畫之教育訓練期間,既為未占用人機關實缺之受訓人員,被告按三等考試錄取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俸額標準發給津貼(2萬4,440元),另據以計算當年度年終工作獎金,當無違誤。雖公務人員考試訓練制度在106年變革以前,存有「占缺訓練人員」及「未占缺訓練人員」等不同受訓制度,致各類受訓人員彼此所得享有之權益有別;但原告在該段教育訓練期間,既未占缺訓練,且多半在被告全日住宿受訓,未實際從事警察工作,另在5個月之警察單位實習期間(非2個月之實務訓練期間),因不具警察(官)身分,不得駕駛警用車輛、使用警械,亦不得單獨服勤、處理業務,實與一般警察人員有別,故依(行為時)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28條規定,未占缺訓練人員,其有關受訓期間津貼事項,係由內政部比照第26條規定,於系爭訓練計畫訂定之,亦即在系爭訓練計畫第12點第1項第2款明訂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俸額標準發給津貼(2萬4,440元),並與同點第2項第1款第2目、第2款第2目規定之實務訓練期間比照警佐一階本俸一級俸給標準發給津貼及其他法定加給,就發給津貼之標準有所區別,符合行政程序法第6條揭櫫之平等原則,要難謂有何不合理之差別待遇,抑或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之情。
㈥固原告另舉103年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諸如移民行政
人員、法警、行政執行官、家事調查官、監獄官等,渠等於實務訓練以外之訓練期間均領有本俸及加給,謂系爭訓練計畫第12點之規定有違平等原則;然系爭訓練計畫第12點已斟酌原告在教育、實務訓練期間,有無占缺訓練情形,及訓練內容不同,為不同之津貼發給標準,並無不合理之差別待遇,且參法院書記官在(舊制)占缺受訓期間,係於輔導員輔導下,有實際執行業務之事實,始可領取加給,兩者情形有別,復不同之公務人員加給要件各異,尚難比附援引,實無可認原告在教育訓練之5個月警察單位實習期間,得逕自請求被告核發該段教育訓練期間,加計專業加給之每月津貼及104年年終工作獎金差額。至原告謂系爭訓練計畫有違法情形,另向參加人提起行政訴訟,現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32號審理在案部分;因本件爭訟僅止於原告可否請領教育訓練(5個月警察單位實習)期間,加計專業加給之每月津貼及104年年終工作獎金差額,該項爭執已可由本院自行認定,無涉另案(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32號)之審理結果,要無以之為先決問題,或有合併辯論及裁判之必要,附此敘明。㈦是依修正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程序
重新原則,應許原告就不服被告否准津貼支給之原處分,得循序提起行政救濟;且本件核係訓練期間津貼發給之爭議,被告為處分機關,自應循公務人員保障法有關之復審救濟程序為之,故參加人基此而為復審決定,核無不合。則被告為本件舉辦考試機關(即內政部)所委託之教育訓練機關,又系爭訓練計畫第12點有關津貼發給之標準,亦符合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26條、第28條等規定;亦即原告在系爭訓練計畫之教育訓練期間(含5個月警察單位實習),既為未占用人機關實缺之受訓人員,且所擔負之職務與一般警察人員有別,被告按三等考試錄取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俸額標準發給津貼(2萬4,440元),另據以計算當年度年終工作獎金,當無違誤。至原告所舉其他公務人員考試受訓人員之津貼發給標準,核與系爭訓練計畫有別,尚難比附援引,謂有不合理之差別待遇情形存在;故原告主張渠等在5個月警察單位實習之教育訓練期間,應可請領加計專業加給之每月津貼及104年年終工作獎金差額,每人44萬2,002元,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向被告申請補發系爭訓練計畫之5個月警察單位實習教育訓練期間,加計專業加給之每月津貼及104年年終工作獎金差額,每人44萬2,002元,經被告於110年6月23日以原處分否准在案,核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駁回,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作成核發原告每人專業加給及年終工作獎金44萬2,002元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與參加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蕭忠仁
法官羅月君法官黃翊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所需要件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書記官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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