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57136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優康文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丁○○
人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5713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月22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劍毅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參仟零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六七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
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臺幣肆
拾萬參仟零肆拾參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優康文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金額:新臺幣403,043元),迄今尚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不為爭
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
合 計 4,41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