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李書孝 律師
彭建寧 律師
被 告 乙○○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湖簡字第18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7年1月22日下午4時在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書記官 林可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
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起至返還坐落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三樓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3年8月14日向原告之夫即訴
外人 翁永德 承租原告所有、座落臺北市○○區○○○路○段
○○巷○○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並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書,契約書載明租賃期間自93年8月16日起至95年
8月15日止,並載明每期(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6,000
元及其給付方式。詎租賃期間於95年8月15日屆滿後,原告
未同意繼續出租與被告使用收益,惟被告拒不返還房屋,原
告屢次以口頭、書面方式催請被告遷離,返還房屋,惟被告
均置之不理。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自95年8月
1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16,000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等情;被告到庭則表示其已於96年12月13日遷離系爭房屋,
並當庭交付系爭房屋之鎖匙3副予原告,且陳稱租金部分其
都有付款,從96年3月開始,還有6,000元部分晚點再給付
云云。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房屋稅收據聯單、存證信函以及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等為證,被告到庭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未能
舉證證明其另有給付租金或相當於租金損害金之情事,是其
所辯為不足採,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
返還,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亦分別規
定甚明。被告自租約終止翌日即95年8月16日起,無法律上
之原因,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致原告無法使用,因而受
有損害,該「使用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而無權占用他
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再
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就他人之
物為使用收益,無正當之權源者,即屬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自應成立侵權行為,而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9年度
台上字第253號判決參照)。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及共
同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自95年8月16日起至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16,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之翌日(即96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核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
一一論列,併此敍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4,740元(第一審裁判
費4,74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林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