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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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簡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一誠上列被告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一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出貨單上偽造「正財」之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鄭一誠為 陳正財 之妻弟,陳正財於址設新竹市○○路○段○○○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20號,應予更正)之新時油壓行擔任維修工程師,鄭一誠於民國100年後,與陳正財間,因新時油壓行之經營問題互有嫌隙。鄭一誠嗣於103年4月17日,經其母即新時油壓行負責人 吳吉 同意,至址設新竹市○○路○段○○○號之竹田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竹田公司)以簽帳方式拿取三點組合材料,其明知其未經陳正財之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接續冒用陳正財之名義,在具有收據性質私文書之出貨單NO033225、NO033223上各偽簽陳正財之署名「正財」1枚,並交予竹田公司業務人員 楊龍逢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正財。嗣竹田公司持前開出貨單向新時油壓行請款時,始為陳正財發現上情。
(二)案經陳正財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鄭一誠於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不利於己之供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542號偵查卷【以下簡稱他字卷】第23至27頁,本院104年度竹簡字第44號【以下簡稱本院卷】第12至14頁)
(二)告訴人陳正財於偵查中之指述(見他字卷第23至24頁)
(三)證人即新時油壓行負責人吳吉及證人即被告之姐 鄭麗珍 於偵查中證述(見他字卷第25至27頁)
(四)證人即竹田公司負責人 林長興 、竹田公司職員楊龍逢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33至35頁)
(五)竹田公司NO033225、NO033223出貨單影本各1份(見他字卷第10頁正、背面)
(六)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未經告訴人陳正財同意,於竹田公司NO033225、NO033223出貨單上各簽署「正財」署名1枚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辯稱:「正財」只是伊當時的心情寫照,就像筆名一樣,並不是指告訴人「陳正財」,伊主觀上並非要偽造告訴人之署名云云。惟查:證人楊龍逢於偵查中證稱:「自從新時(油壓行)開始跟我們交易,只要他們說是新時(油壓行)的人,我們就會叫他們拿東西的人簽名,事後我再去跟他們請款。、、、簽名的人就代表來拿東西的人。」(見他字卷第33至34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正財於偵查中證稱:「一般調零件都要簽收,且要簽自己的名字。」、「如果新時(油壓行)不付這筆款項,到時候竹田(公司)會要我付這筆款項。」(見他字卷第24頁、第26頁)、證人吳吉於偵查中證稱:「(出貨單)上正財,就是指陳正財,、、被告也可以簽他自己的名字,但是他簽自己的名字就要自己付錢。」(見他字卷第26頁),而被告並非初出社會,亦無相關知識經驗之人,其於偵查中亦坦承曾多次至竹田公司拿取材料之情(見他字卷第23至24頁、第34頁),足認被告確實知悉於竹田公司出貨單上署名所代表之意義,況「正財」並非被告所慣用之筆名或綽號,除上開出貨單外,被告未曾以「正財」於其他其親簽之文件上署名等情,亦經被告於本院訊問中所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13頁),告訴人陳正財亦任職於新時油壓行,又為被告之姊夫,兩人相識多年,被告辯稱其於出貨單上署名「正財」並無偽造告訴人陳正財署名之主觀犯意,顯為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七)綜前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在竹田公司出貨單上簽署「正財」之署名,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陳正財之名義收受貨物之證明,應屬於刑法第
210條所稱之私文書。被告嗣又將上開私文書交予竹田公司業務人員楊龍逢而行使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刑事之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完全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者,當然成立一罪,不能以連續犯論,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42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於同一時間、地點,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利用同一機會,於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102年犯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竹簡字第950號判處拘役20日,上訴後,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7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素行普通,其因新時油壓行經營爭議,未經告訴人陳正財之同意,於竹田公司出貨單上偽造「正財」署名,並持向竹田公司員工而行使,其所為確有影響告訴人陳正財之權益,而其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並未與告訴人陳正財達成調解,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分別於竹田公司NO033225、NO033223出貨單上所偽造之「正財」之署押共2枚,均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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