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5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527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王宏文
朱國才 被告毅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謝靜宇 被告 李旺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均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第三頁關於附表編號2【違約金起迄日欄】所示之「自10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應更正為「自10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欄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