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2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200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運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1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運豪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筆記型電腦壹台、行動電話壹支及背包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丁運豪於民國105年4月7日23時28分許,行經位於臺中市○區○○○道○段○號臺中火車站前之地下人行道(下稱火車站前地下道)時,因見 賴晏丞 在該處休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賴晏丞熟睡之際,徒手竊取賴晏丞所有、放置在身旁之背包1個【內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價值總計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嗣因賴晏丞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賴晏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丁運豪於偵查中固坦認有於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拿取內有如附表編號1至6「物品名稱」欄所示物品之包包1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背包是伊的;伊跟賴晏丞是在地下道認識的,伊是因為要去工地工作,才將背包放在她那裡云云。然查:
㈠、被告確有於105年4月7日23時28分許,在火車站前地下道,趁告訴人賴晏丞熟睡之際,以徒手方式拿取其放在身旁之包包1個(內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等情,業為被告所自承,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6張等附卷可佐,是被告確未經告訴人同意,拿取上開包包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⒈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遭竊的背包是橘灰雙色
包,內有伊的身分證、玉山銀行及郵局金融卡、手機、筆記型電腦、學生證等,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等語,而就其失竊背包之樣式、內容物均能清楚指明,堪認若非該背包確係其所有之物,當無由為如此詳盡之陳述;復參諸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與被告無仇恨糾紛等語,被告復未曾表明其與告訴人間有何間隙,衡情告訴人亦無甘冒誣告罪責之風險,而故意設詞誣陷偶被告於罪之理,足認告訴人前揭證詞,憑信性甚高,堪可採信。
⒉觀諸被告自告訴人身旁取走上開包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6張,可知被告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3時28分20秒時靠近告訴人後,即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3時28分57秒時取走置於告訴人身旁之包包後,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3時29分15秒時持取走之包包離開現場等情,足見被告於取走上開包包時除未曾試圖告知告訴人外,反係於取走後快速離開現場;則衡情若該背包確係被告交由告訴人保管,其理當喚醒告訴人並告知欲取回自己之背包,豈有悄然靠近取走背包又快步離去之理;再者,苟非相當熟識且信任度足夠之人,當無任意將該等物品托付該人即離去之理,且若該背包確係被告交予告訴人保管之物,為保障自身權益,被告當會牢記何時將該背包交付及告訴人姓名年籍等相關資訊以利與告訴人聯繫取回託管之背包。然徵諸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伊係將背包放在一個住在地下道認識的女孩子那裡,伊忘記係何時將背包交給她等語,顯見被告並不知悉告訴人之姓名,亦無法交代將背包交予其保管之時間等細節,堪認被告辯稱:該包包係其交予告訴人保管乙節,顯悖與常情,應係事後卸責之詞,礙難採信。
㈢、綜上,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徒手取走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背包,其主觀上確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甚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4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及於同年間,另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2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件,嗣於103年間,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3年8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徒手竊取他人所有之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有不該,且其竊得之物品不乏證件、信用卡、筆記型電腦及行動電話等具有高度個人隱私性之物品,且價值共約1萬元,復未將竊得物品返還告訴人之犯罪所生危害;併審酌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欄所載),暨其案發後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㈡、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增訂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為「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前2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則查:
⒈被告本案竊盜犯行竊得之背包1個及內含如附表編號5及6
所示之筆記型電腦1台、行動電話1支,均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既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105年
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皆應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經核上開物品均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
⒉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告竊得之被害人賴晏丞所有之國
民身分證、玉山銀行信用卡、郵局金融卡、學生證等物,純屬個人身份、信用證明或供提款之用,雖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本亦應予宣告沒收,然因上開證件、金融卡、信用卡本身價值低微,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被害人均得藉掛失補發再行取得,被告縱犯後保有上開贓物,亦失實質之財產效益,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105年7月1日施行之)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善應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1│國民身分證1張│├───┼─────────────────────┤│2│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3│郵局金融卡1張│├───┼─────────────────────┤│4│學生證1張│├───┼─────────────────────┤│5│筆記型電腦1台│├───┼─────────────────────┤│6│行動電話1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