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9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29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299號原告 郭奕涵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8月3日中市裁字第68-G6H395182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號牌PP5-793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5年6月4日19時43分許,停放於臺中市○○區○○路○○號前,因「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之規定,逕行掣開第G6H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5年8月3日以中市裁字第68-G6H395182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2,4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05年6月27日向被告提出申訴,說明原告車號000-000重型機車,停放事實係插停鄰車間隙超出停車格,非以右側違規機車(車號000-000)對照,謂之併排停車之事實而處罰。被告認定原告與違規機車(車號000-000)有併排停車事實,認定違規處罰事由合理,然處罰應以合法事項為依據,台中市政府豐原分局以爰引違停之機車為對照,造成併排停車之事證逕行舉發,原告提出異議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
項、第3條第10款、第11款、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4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0條、第11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5年7月18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0500357
90號函復說明略以:「案經檢視陳述人提供警方採證照片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於105年6月4日19時43分,於本市○○區○○路○○號前違規停車,該車停放於停車格外併排停車違規屬實,本分局員警舉發尚無不當之處」。
㈢按所謂「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
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停車」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次按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2,4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10、11款、第56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併排停車」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雖未明文定義,惟「併排停車」之處罰,係因駕駛人將車輛(含汽機車)以斜向、垂直或平行等方向停放於其他車輛車側,易生車輛往來危險並造成用路人之不便,是以駕駛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即應受罰,不以事實上造成危害為必要,亦不限於狹隘或單行之路面,更不因停放車輛之方向及種類而有異,或因其個案之特殊狀況而得免罰(參貴院104年度交字第109號判決意旨)。
㈣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
行為違規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且屬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者,科學儀器可採非固定式。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舉發。三、職權舉發:依第6條第2項規定之舉發。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及第2項第4款規定及「處理細則」第10條定有明文。
㈤經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所提供之違規採證照片,照片時間顯示
於105年6月4日19時44分,員警自原告車輛(號牌PP5-793)車尾拍攝,原告車輛與號牌YIW-081號機車均停放於機車停車格外側,原告車輛與左前方及右前方機車停車格內停放之機車(號牌MBM-8867及號牌KN3-076等)呈平行方向,原告車輛前輪停置於機車格內,二分之一車身(車尾)突出於車道上,駕駛人不在場等情,認原告車輛非屬可立即行駛之狀態,與「臨時停車」之要件即屬有別,而係屬「停車」之行為。原告機車停放之方式,顯已影響車道上之車輛行進及機車格內機車之自由出入,並危害道路用路人之安全,依前開意旨,原告車輛「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甚明,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至於原告車輛旁邊有無其他車輛一同併排停車,與原告機車併排停車之事實認定無涉,原告自不得以此作為免罰事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併排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不
得併排停車,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及第112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2,4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可知法令並非規範車輛一律不准臨時停車或停車,只是須在不違反相關限制規範下,方可臨時停車或停車,惟有關併排臨時停車或併排停車,則均為法令規範所不予允許之行為,故若有違反,則應分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或第5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處罰。又所謂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故機車違規併排停車者,仍應依前揭法律規定予以處罰。
㈡本件爭議之關鍵厥為: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併排停車」之違規?經查:
⒈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5年7月18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
1050035790號函復說明略以:「案經檢視陳述人提供警方採證照片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於105年6月4日19時43分,於本市○○區○○路○○號前違規停車,該車停放於停車格外併排停車違規屬實,本分局員警舉發尚無不當之處」(見本院卷第31頁)。而原告亦坦承當日停放系爭機車於該處(見本院卷第3頁),是原告行為核屬「停車」之行為無誤。
⒉另由舉發機關提供之違規採證照片顯示(見本院卷第28頁
反面),地點為台中市○○區○○路○○號前,系爭機車之正前方停有另一台車頭朝向道路之機車(下稱該機車),而系爭機車係以平行方式停放於該機車之後方,且系爭機車之車頭正對該機車之車頭,系爭機車之前輪停放於機車格內,惟3分之2之車身卻突出於車道上,足認系爭機車之停放方式核屬併排停車無誤。
⒊按「併排停車」之處罰,係因駕駛人將車輛(含汽機車)
以斜向、垂直或平行等方向停放於其他車輛車側,易生車輛、行人往來危險並造成合法用路權人之不便,是以駕駛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即應受罰,不以事實上造成危害為必要,亦不限於狹隘或單行之路面或僅供車輛通行之道路,更不因停放車輛之方向及種類而有異,或因其個案之特殊狀況而得免罰。而且,有關違規併排停車之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於104年1月7日修正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將併排停車由原第56條第1項第6款修改為第56條第2項,並加重處罰為2,400元,益見違規併排停車對於整體交通安全與秩序之影響甚鉅,而有加重罰責之必要。另由本件違規採證照片可知,原告停放系爭機車之地點係於其他機車已垂直停靠路旁之情形下,原告仍將系爭機車停放於靠近該等機車之後側而佔用車道,壓縮行人通行空間,致使行人必須負擔與車輛爭道之危險,足認原告停車方式顯然已嚴重妨礙其他行人及車輛之通行與用路安全,從而,原告有於上開時、地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明確,員警予以逕行舉發,洵屬於法有據。
⒋至於原告主張台中市政府豐原分局爰引其他違停之機車為
對照,造成併排停車之事證云云,與認定系爭機車是否於道路上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無涉,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併排停車,事證明確,其上述主張均無
可採。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嵎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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