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重上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125號上訴人 邱永源 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 律師上訴人 邱上峯
邱上桂
邱珮晴 (即 邱榮魁 之承受訴訟人)
邱天文 (即邱榮魁之承受訴訟人)
冷 邱招娣 邱榮蘭 邱禎善 (即 邱重正 之承受訴訟人)
邱清善 (即邱重正之承受訴訟人)
邱金鈴
邱帷倫 邱珍蘭 邱麗玉 邱椿棋
邱椿淋 林 邱秀蘭 邱秀菊 邱秀梅 張永岡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蔡蘭香
邱 張溱真 張松梅 張梅菊 邱招英 (即 邱集貞 之承受訴訟人)
邱玉英 (即邱集貞之承受訴訟人)
黃文莉 (即邱集貞之承受訴訟人)
黃杰敏 (即邱集貞之承受訴訟人)
黃杰輝 (即邱集貞之承受訴訟人)
李婕銣 (即邱集貞之承受訴訟人)
葉佳宜 (即邱集貞之承受訴訟人)
葉松和 (即邱集貞之承受訴訟人)
潘品村 (即邱集貞之承受訴訟人)
潘品成 (即邱集貞之承受訴訟人)前列2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政雄 律師上訴人 張永昌
張永國 追加被告 徐志文 (即 邱招蘭 之繼承人)
徐志政 (即邱招蘭之繼承人)
邱富顯 邱貴明 李世元 被上訴人 邱進榮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 律師
徐鼎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五項更正為: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面積四
五八一.0八平方公尺之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
900部分面積一五二七.0二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與上訴人邱禎善、邱清善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比例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900⑴部分面積一五二七.0三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邱上峯、邱上桂、 冷邱招娣 、邱榮蘭、邱天文、邱珮晴及追加被告徐志文、徐志政、邱富顯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900⑵部分面積一五二七.0三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邱永源與上訴人邱金鈴、邱麗玉、黃文莉、黃杰敏、黃杰輝、李婕銣、邱招英、邱玉英、葉佳宜、葉松和、潘品村、潘品成、邱椿棋、邱椿淋、 林邱秀蘭 、邱秀菊、邱秀梅、邱帷倫、邱珍蘭、張永岡、 邱張溱真 、張松梅、張梅菊、張永昌、張永國及追加被告邱貴明、李世元按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分割共有物事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僅原審被告邱永源提起上訴,其上訴係有利於同造被告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未上訴之其餘原審被告,爰併列其等為上訴人。
二、上訴人邱榮魁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邱珮晴、邱天文,均未拋棄繼承,有其提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3至271頁),業據邱珮晴、邱天文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上雖有承當訴訟之規定,但不等於禁止原告追加新共有人為被告。查,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追加系爭土地原共有人 邱進寶 之繼承人徐志文、徐志政為被告(按:其等被繼承人邱招蘭於105年9月26日死亡,為邱進寶〈78年11月4日死亡〉之養女,見本院卷一第309至311頁、第365至367頁,卷二第163頁),邱富顯於110年11月18日以拍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取得原系爭土地共有人 邱上仁 應有部分27分之1;邱貴明於109年11月25日以繼承為原因(按:為 邱成德 之繼承人,邱成德於62年6月15日死亡,未辦繼承登記,被上訴人起訴後追加邱成德之繼承人為被告〈見原審卷一第66至73頁〉),惟漏列邱貴明,邱貴明於108年10月9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2分之1;李世元於112年4月18日以拍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原共有人 邱雅惠 就應有部分288分之1,被上訴人因而追加邱富顯、邱貴明、李世元為被告,並撤回對邱雅惠、邱上仁之訴(見本院卷三第225頁、本院卷四第69頁、第87至93頁),已足維持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當事人適格,是被上訴人追加徐志文,徐志政、邱富顯、邱貴明、李世元為被告,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予准許(至邱雅惠、邱上仁之訴訟繫屬、歸於消滅,本院則無庸為裁判)。
四、上訴人邱上峯、邱上桂、邱榮蘭、邱禎善、邱清善、邱珮晴、邱天文、張永昌、張永國、追加被告徐志文、徐志政、邱貴明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4,581.0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復未能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求為訴請裁判分割等語。聲明: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下稱編號)900土地、面積1527.02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按應有部分2分之1與邱禎善、邱清善按應有部分各4分之1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900⑴土地、面積1527.03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邱上峯、邱上桂、冷邱招娣、邱榮蘭、邱天文、邱珮晴及徐志文、徐志政、邱富顯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900⑵土地、面積1527.03平方公尺分歸邱永源與邱金鈴、邱麗玉、黃文莉、黃杰敏、黃杰輝、李婕銣、邱招英、邱玉英、葉佳宜、葉松和、潘品村、潘品成、邱椿棋、邱椿淋、林邱秀蘭、邱秀菊、邱秀梅、邱帷倫、邱珍蘭、張永岡、邱張溱真、張松梅、張梅菊(以上23人,下合稱邱金鈴等23人)、張永昌、張永國及追加被告邱貴明、李世元按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下稱系爭聲明)。(至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合併分割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已於本院審理時撤回此部分之訴,非本件審理範圍,不予載述)。
二、上訴人則以:㈠邱永源部分: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屬 邱氏 祭祀公業祀產,
不容個人隨意變賣,被上訴人非法取得系爭土地,亦非邱家子孫,無權訴請分割。況且被上訴人於88年間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始終知悉系爭土地僅供邱氏後代居住及祭祀先祖所用,迄至本件起訴,長達18年未行使請求分割之權,令多位邱氏後代耗費鉅資在系爭土地上築屋住居,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係以損害邱氏後人為目的,違反誠信原則之虞,屬權利濫用。倘分割系爭土地,則同意邱金鈴等23人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置辯。
㈡邱金鈴等23人部分:伊等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若要分割,
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而伊等房屋幾乎坐落在編號900土地上,為免後續拆屋還地糾紛,伊等希望分割在編號900土地上。由被上訴人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900(2)部分等語,資為抗辯。
㈢邱禎善、邱清善:同意被上訴人主張分割方案,並同意與被上訴人共有等語,資為抗辯。
㈣邱上峯: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若分割,希望取得系爭土地
編號900土地(靠近新民街)。伊於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亦無居住於其上等語,資為抗辯。
㈤邱天文、邱珮晴:伊等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㈥邱上桂、冷邱招娣:伊等於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亦無居住於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㈦張永昌、張永國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追加被告則以:㈠邱富顯部分:伊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若分割,系爭土地中間要畫有道路。
㈡邱貴明部分:伊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若分割,同意與邱永源、邱金鈴等23人、張永昌、張永國及李世元共有。
㈢李世元:伊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若分割,應以當事人分割
於其房屋坐落土地為原則,伊使用之新民街100號房屋位於系爭土地東側(即分歸編號900⑵土地部分)等語。
㈣徐志文、徐志政:伊等主張就系爭土地分割方式為變價分割等語。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邱永源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邱上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邱金鈴等23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900部分面積1527.02平方公尺,分歸邱永源與邱金鈴等23人、張永昌、張永國及追加被告邱貴明、李世元,按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編號900⑴部分面積1527.03平方公尺分歸邱上峯、邱上桂、冷邱招娣、邱榮蘭、邱天文、邱珮晴及追加被告徐志文、徐志政、邱富顯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編號900⑵部分面積1527.03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按應有部分2分之1與邱禎善、邱清善按應有部分各4分之1比例共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之爭點:被上訴人得否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59至172頁)。惟邱永源抗辯:伊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屬邱氏祭祀公業祀產,百年傳承供後代子孫居住,被上訴人非法取得系爭土地,亦非邱家子孫,於88年間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始終知悉土地僅供邱氏後代居住及祭祀先祖所用,長達18年未行使請求分割之權,令邱氏後代耗費鉅資在系爭土地上築屋住居,故本件訴訟顯係以損害邱氏後人為目的,違反誠信原則之虞,屬權利濫用云云,另邱金鈴等23人、邱上峯、邱天文、邱珮晴、邱上桂、冷邱招娣、邱富顯、邱貴明、李世元等31人亦不同意分割云云,惟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若干,悉以土地登記簿登記者為準(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31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登記之共有人為兩造,非登記為祭祀公業所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則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即以登記為準,被上訴人於88年8月18日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共有土地之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自難僅憑其登記為共有人迄今18年提起本件訴訟,逕認係以損害邱氏後代子孫之目的而違反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故邱永源等32人此部分抗辯,即屬無據。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令不能分割及使用目的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無法協議分割,則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應准許。至於其他部分上訴人、追加被告均有表示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令及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已如前述,共有人間既無法協議分割,則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
㈡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為適當:⒈徐志文、徐志政雖主張本件應採變價分割云云;惟依民法第8
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變價分割係於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始足當之,準此,共有物之裁判分割,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為原則,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將共有物全部或一部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而本件原物分割亦無困難,故其等主張採變價分割即與上開規定有違而不可採。
⒉系爭土地為建地,類似長方形,地形方整(如附圖),西臨
新民街,北臨新民街106巷道,系爭土地上有多棟房屋,除系爭土地有訴外人邱成德所遺屏東縣○○鄉○○段000○號建物,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55頁)外,其餘為未保存登記建物(見下述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一第391至459頁、卷二第69至89頁)。依112建號建物登記謄本所載,該屋為44年8月5日登記之「竹造」「一層房屋」,雖列為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街00號」,然據李世元於本院陳述:該112建號竹造房屋已不存在,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街00號」房屋為伊使用,並設籍在內,伊亦為90號房屋納稅義務人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5至101頁),並據提出戶籍謄本及房屋納稅資料為證(見本院卷四第103至121頁);再者,據90號房屋之戶籍資料所載,有李世元及其母即訴外人 朱阿梅 、兄長 李世明 ,而90號房屋為磚造及鋼鐵造建物,納稅義務人為李世元,有屏東縣內埔戶政事務所(下稱內埔戶政)112年10月18日屏內戶字第11230345300號函暨長治鄉新民街90、100號之房屋戶籍資料及屏東縣政府財稅局(下稱屏東財稅局)112年10月18日屏財稅房字第1120045295號函暨「新潭村新民街90號」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課稅明細表、稅籍紀錄表及平面圖(見本院卷四第253至275頁)在卷可稽;堪認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街00號」房屋為李世元所使用,112建號建物謄本上記載之門牌號碼應屬有誤,復經本院向屏東地政事務所該建物申請資料及存在疑義,經函覆以112建號於44年總登記為長興段10建號,嗣87年重測登記為新潭段112建號,建物門牌登載為90號,惟相關登記申請書件已逾保存年限銷毀,有屏東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1日屏所地一字第112000000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377頁),無從證明佐證112建物尚屬存在,及參酌邱永源陳述:112建號房屋現已滅失,原坐落於系爭土地西側,位置約於新民街100號房屋所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5頁),暨本院勘驗現場時門牌新民街90號房屋位置,位於編號900⑵土地,並非位於編號900土地上(見下述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一第391至459頁、卷二第69至89、99至101頁),堪認112建號竹造建物應已滅失。至於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街000號」房屋,現為 邱樁棋 設籍,原係整編自新潭村三座屋28號,而該三座屋28號內有邱成德之設籍,但無房屋稅納稅資料,有前述內埔戶政及屏東財稅局函文可證,應予認定。
⒊承上,依上開登記謄本所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固登記有112
建號建物,然現已滅失不復存在,其餘房屋均為未保存登記建物,李世元設籍使用「屏東縣○○鄉○○街00號」房屋位於系爭土地東側即附圖編號900⑵土地(暫編號900(39),見本院卷二第101至102頁複丈成果圖),鄰近同段899地號土地。 邱樁棋陳 稱伊設有戶籍「新民街100號」房屋為伊使用,該屋位於系爭土地西側(編號900土地,暫編號900(25)),新民街102號房屋為邱玉英使用,新民街104號房屋無人使用,此據邱金鈴等23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82頁),邱永源陳述:門牌號碼新民街104-1號房屋為其使用,但目前無人居住等語,業經原審及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下稱屏東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況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6、19
2頁、卷二第39至41頁、本院卷一第391至459頁、卷二第69至89頁、第99至101頁),並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及系爭土地暨112號建物謄本可憑(見原審卷二第46頁;本院卷四第155頁、第159至170頁)。
⒋爰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交通便利,分割方法以受原物分配之
共有人皆能連接道路為宜,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並無困難,且被上訴人與邱禎善、邱清善為叔侄,表明分割後共有之意願,邱金鈴等23人亦表示若系爭土地分割,其等間同意共有,希望分歸附圖編號900土地位置,邱永源亦表示若系爭土地分割,與邱金鈴等23人分割方案相同,並同意與邱金鈴等23人共有等語,李世元則表示同意與邱金鈴等23人共有,並分歸於伊90號房屋所在附圖編號900⑵位置等語,邱秀菊、邱秀梅、張永岡及張松梅均陳述於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亦無居住在系爭土地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1頁),邱玉英對被上訴人主張分割方案無意見(見原審卷一第151頁、卷二第80頁背面),邱貴明陳述:若分割系爭土地,則同意與附表三之共有人(按:邱永源、邱金鈴等23人、張永昌、張永國及李世元)共有,並分歸於伊使用新民街106巷3號房屋所在,即位於附圖編號900⑵土地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0至3
01、479頁)。邱富顯於本院陳述:伊新民街96號房屋,位於附圖編號900⑴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0頁)。⒌依前述系爭土地共有之狀況及共有人之意願,可均分割出3
筆即如附圖所示,西側、中間及東側分別為編號900土地,900⑴土地、900⑵土地,而祠堂所在位處中央,西側邱成德之112建號建物,現已滅失,避免祠堂受到影響,造成房地互異,祠堂所在宜分歸邱進寶之繼承人如附表二所示(見原審卷二第80頁背面,邱上峯、邱上桂、冷邱招娣、邱榮蘭、邱天文、邱珮晴〈被繼承人邱榮魁人〉)共有,應認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即如系爭聲明所示,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可連接道路,兼顧土地共有及其上房屋使用之狀況並共有人之意願,尚屬公允,而為最適當之分割方案。至於邱金鈴等23人抗辯:伊等房屋幾乎坐落於附圖編號900土地上云云,然僅提出邱樁棋設籍新民街100號房屋之戶籍資料為參(按:並無房屋稅籍資料),而就編號900土地上「新民街102號」房屋,雖其等陳述為邱玉英使用,然經邱玉英於原審到庭陳稱:對被上訴人主張分割方案並無意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0頁背面),又據其等自承:新民街104號房屋無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82頁),其餘房屋多無門牌者,部分無人使用或作倉庫使用,其他諸如新民街106巷1號房屋為訴外人 邱招喜 使用、98號房屋為訴外人 邱集富 使用,76號房屋為訴外人 邱清文 使用、80號房屋為訴外人 何玉明 使用、82號房屋為訴外人 邱讓禮 使用,有前述複丈成果圖及本院製有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91至459頁、卷二第69至89頁、第99至101頁),惟邱招喜、邱集富,邱清文、何玉明、邱讓禮均非系爭土地共有人(如附表一所示),足見邱金鈴等23人抗辯:伊等房屋幾乎坐落於編號900土地云云,委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按如系爭聲明之方法予以分割,尚屬適當公平,原審依此定分割方案,既屬允當,即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分割方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惟原判決之後,已有共有人變更而經被上訴人追加為被告或承受訴訟,爰將原判決就系爭900地號土地之附表變更為本院判決附表一、二、三,爰由本院予以變更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陳宛榆法官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馬蕙梅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編號共有人9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邱進榮1/62邱禎善1/123邱清善1/124邱上峯1/275邱上桂2/456冷邱招娣2/457邱榮蘭11/1358邱天文2/909邱珮晴2/9010徐志文(追加被告)2/9011徐志政(追加被告)2/9012邱富顯(追加被告)1/2713邱永源1/7214邱金鈴1/28815邱麗玉4/14416黃文莉7/151217黃杰敏7/151218黃杰輝7/151219李婕銣7/50420邱招英7/50421邱玉英7/50422葉佳宜7/100823葉松和7/100824潘品村7/100825潘品成7/100826邱椿棋1/28827邱椿淋1/28828林邱秀蘭1/7229邱秀菊1/7230邱秀梅1/7231邱帷倫4/14432邱珍蘭4/14433張永岡1/7234張永昌1/7235張永國1/7236邱張溱真1/7237張松梅1/7238張梅菊1/7239邱貴明(追加被告)1/7240李世元(追加被告)1/288附表二: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1邱上峯1/92邱上桂2/153冷邱招娣2/154邱榮蘭11/455邱天文1/156邱珮晴1/157徐志文1/158徐志政1/159邱富顯1/9附表三: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1邱永源1/242邱金鈴1/963邱麗玉1/124黃文莉1/725黃杰敏1/726黃杰輝1/727李婕銣1/248邱招英1/249邱玉英1/2410葉佳宜1/4811葉松和1/4812潘品村1/4813潘品成1/4814邱椿棋1/9615邱椿淋1/9616林邱秀蘭1/2417邱秀菊1/2418邱秀梅1/2419邱帷倫1/1220邱珍蘭1/1221張永岡1/2422張永昌1/2423張永國1/2424邱張溱真1/2425張松梅1/2426張梅菊1/2427邱貴明1/2428李世元1/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