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176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176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英智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壹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伍仟柒佰壹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玖萬捌仟壹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間與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
帳款,逾期繳付者,就未清償之帳款給付週年利率20%之遲
延利息。詎被告迄98年10月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8,1
21元,雖經催討,被告仍不還款,而其中本金95,713元應自
98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未
為給付,茲因訴外人友邦公司於98年9月1日將其對於被告之
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並經公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身分證、信用卡、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
銀票字第09840006080號函、同意書、網路公告電子畫面、
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繳息總查、消費
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黃書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書記官楊夢蓮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15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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