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83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83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於民國99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弄○號房
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元租金,
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新台幣壹萬伍仟元損害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7月15日起向伊承
租位於台北市○○區○○街○○○巷○○弄○號之房屋全部(下
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98年7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
止,計一年,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1萬5000元。原告於
99年3月時即通知被告租期屆滿即不再續約,詎被告即自99
年4月1日起未給付租金,到租約期滿計積欠3個月租金共
4萬5000元,扣除押租金3萬元後,尚積欠原告1萬5000元
,屢經催討及請求遷讓,均置之不理。為此,聲明︰求為判
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1
萬5000元租金,及自99年7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萬5000元損害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98年地價稅繳款書、存證信函、
房屋租賃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
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於房屋租賃關係終止後,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及就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前,在租賃關係終止前
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在租賃關係終止後請求被告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為1450元(裁判費1000元,登報費45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書記官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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