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9年度沙簡字第340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沙簡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四日所為判
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因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一、第九行關於「九十三年
六月十七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
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
案。
二、查被告持結婚登記書至台中縣大雅鄉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戶
籍登記及配偶欄變更登記之時間為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一、第九行誤載為「
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爰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純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夏進通
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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