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0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401號上訴人 陳俊安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240、12
50、1251、1252號、107年度上易字第894、895、89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22號、106年度偵字第2788、3492、10836、11500、1167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6年度偵字第14829、17725、17358、18735、2280
9、23878、21306、30598、30044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8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非屬具體理由者,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及第36
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其中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雖不以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為必要,但如僅泛言原判決認事錯誤、用法不當、量刑失衡,卻無實際的論述內容,仍難謂適合,不能准許。
二、上訴人陳俊安坦承偽造文書等犯行,嗣於第一審自白、認罪,該審乃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9罪;另想像競合犯詐欺罪),各宣處有期徒刑3月,並與另所犯業務侵占罪(宣處有期徒刑6月)、詐欺罪(共9罪;各宣處有期徒刑2月)(以上後2罪名部分,均經原審以不得上訴本院,裁定駁回上訴,先告確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併為易刑標準及相關沒收之諭知。
三、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理由僅略謂:我深感悔悟,已與被害人 邱稟程 、 張淑蘭 、 柯明志 等人達成和解,並按月清償新臺幣1萬元,祇因家中有高齡老母,無人照顧,為此提起上訴,請另輕判云云。原審乃認其主張空泛,顯非屬具體之理由,不符法定上訴程式,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四、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意旨除重申上揭上訴意旨外,再略謂:我因好賭、欠債,現已知錯、有悔意,並做粗工還債,已清償部分,未來一定會全部履行,祈請鈞院給予自新機會,從輕量刑云云。
五、然查前揭第二審上訴理由意旨內容空泛,難認有實際論述,原審從程序上駁回其第二審的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茲復執前詞,未對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其第二審的上訴,究竟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存在,為具體的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的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吳信銘法官許錦印法官王國棟法官李釱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