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上訴人 田桂美
林慧玲 林家銘 林 韋萍 田忠正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瑞珠 律師被上訴人名谷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勇吉 被上訴人 林聰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勞上字第17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田桂美以次五人依序各請求被上訴人連帶再給付新臺幣(下同)926,894元、400,000元、400,000元、400,000元,606,640元本息之上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參酌系爭事故情形,兩造之社會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工作、資力及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林聰榮之侵權而痛失丈夫及父親,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五人各200萬元之精神慰藉金過高,其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額以田桂美120萬元,上訴人 林韋萍 、林慧玲、林家銘、田忠正等4人各80萬元為適當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林恩山法官李媛媛法官陳駿璧法官高金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