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11號抗告人肯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樓之8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羅子武 律師相對人甲○○
丙○○共同代理人 尤英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97年2月27日96年度司字第4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非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但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不在此限,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係原裁定之受檢查義務人,其主張原裁定不當而受侵害,揆諸前開規定,自得依法提出抗告,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所選派抗告人之檢查人 蔡文預 會計師,係相對人片面所提出之人選,惟抗告人對上開人選並未表示同意,且該檢查人之選派方式亦與一般選任檢查人事件有異,為求公平起見,而將檢查人之人選交由所謂之公正機構(會計師公會)推薦,以兼顧抗告人之利益有所不同。況原審為上開裁定時,亦未訊問利害關係人即抗告人,此亦與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有違。
(二)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檢查範圍,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得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之意旨,有所不符。質言之,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附表項目,非惟未經抗告人表示意見,且其內容亦不確定,理應不得作為檢查之項目。又原裁定附表所示之部分內容,是在相對人甲○○擔任董事期間業經其認可之財務資料,故相對人甲○○就此部分應無再聲請檢查之必要。
(三)再者,相對人甲○○於民國95年起始為抗告人之股東,是相對人甲○○聲請檢查抗告人自93年起之財務狀況,並無理由。況相對人甲○○在本件聲請前,業已大肆檢查抗告人之財產資料,而現竟再聲請選派檢查人,顯有權利濫用之嫌。
(四)是抗告人聲明:
1、原裁定廢棄。
2、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則聲明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本件聲請時,即已聲請原審就 羅森 或蔡文預2位會計師中選派1人擔任檢查人,抗告人已知此情,惟從未就檢查人之人選表示反對意見,且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並未就選派之檢查人有何資格之限制,是原審於審酌蔡文預會計師之相關學經歷及專長後,選派其為本件檢查人,自無何違法不當。
(二)原裁定附表所准許檢查人之檢查範圍,均係對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進行檢查,且其檢查範圍及時間均十分明確,並無抗告人所稱檢查內容亦屬不確定之情事。
(三)相對人甲○○於擔任抗告人董事期間,只看過抗告人簡單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且抗告人未曾召開財務會議,故相對人甲○○實無法得知抗告人實際之財務明細,直至第三人即抗告人前董事(兼顧問) 林佳孟 於96年7月中赴抗告人投資之中國大陸子公司上海肯通電子有限公司(下稱肯通公司)及上海浦霖光電有限公司(下稱浦霖公司)視察業務,始發現實際經營狀況與當初抗告人為爭取相對人甲○○增資時所提之計劃有極大之落差,相對人甲○○隨即要求抗告人法定代理人提出業務執行狀況說明與財務明細,幾經斡旋,抗告人法定代理人始勉強提供部分資料,由相對人委託之專業財務人員進行查核,發現抗告人之資金流向不明、會計科目查核不嚴謹、資產登記不確實、庫存管理嚴重缺失與大陸轉投資事業細目未列入等重大瑕疵,造成抗告人營業萎縮及資金週轉困難,是縱以相對人甲○○曾擔任抗告人之董事,然因抗告人具有上開財務不明之情況,自仍有聲請選派清算人就抗告人業務帳冊及財產情形詳加查閱之必要。
(四)相對人甲○○前雖曾委託第三人 黃銘德 就抗告人進行財務查核,經黃銘德查核後,發現抗告人公司有許多缺失存在,相對人要求抗告人提出相關財務之具體資料,惟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不願提供。相對人曾依公司法第210條請求查閱相對人財務報表等資料,惟抗告人僅提供94年股東會議事錄1頁、94至96年度資產負債表各2頁、94、96年度實際損益表各2頁,雖相對人曾於96年12月25日取得資產負債表等30頁,然單由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實無法看出任何端倪,而期末存貨表、財產目錄、明細分類帳、存摺往來明細、結算申請書、股東可扣抵稅額帳目明細表及傳票等等,抗告人均拒絕提供,是本確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相對人自無濫用權利之情事。
(五)相對人甲○○於93年間即已取得抗告人股東身分,且公司業務經營及財產狀況均是長期累積而來,其性質本具有持續性及不可分割性,其相關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等資料,自無法以間作為基準予以割裂,況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除授予檢查人得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概括授權外,並無其他任何限制,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甲○○於95年間擔任股東,不得檢查93年間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等情,自無可採。
四、經查:
(一)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是關於公司之財務及業務帳目,其檢查權及查核權本應係由公司監察人所擔任(公司法第218條規定參照),但股東除了被動的接受董事會所編造之財務報告,及監察人對公司業務、財務狀況,以及對於各項表冊之意見外,是否得自行或指派檢查人檢查公司財務及業務狀況?為保障股東投資權益,免於董事會或監察人之欺瞞,本條遂允許股東得享有此項權利,同時為避免少數股東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營運,對於股東權利之行使即藉由檢查人之選派加以適度規範,此乃公司法所賦予對公司財務會計事項內部監控之少數股東權,其本質上亦屬於股東共益權行使項目,乃涉及參與公司之經營管理為目的可得行使之權利。而依該條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且公司法亦未限制少數股東於必要時始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是相對人如具有股東身分,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份,亦非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賦予之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法院自應准許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
10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截至相對人於96年12月20日向原審為本件聲請止,相對人甲○○及丙○○2人所持有之抗告人肯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總數為分別104,00
0股(股票號碼:93-ND-0000000至93-ND-0000000)及200,000股(股票號碼:95-ND-0000000至95-ND-0000000),相對人並已繼續一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合計達總數4%,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抗告人股票及公司登記查詢資料等影本在卷可稽,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故相對人顯已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本件相對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指稱相對人丙○○是否確有意與另一相對人甲○○共同提出本件聲請部分,亦經原審命相對人丙○○以書面陳報,相對人丙○○業已具狀陳明其願與相對人甲○○共同聲請,此有相對人丙○○於97年2月22日提出之民事陳明狀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2至116頁),是抗告人抗辯相對人之聲請不合法等情,自無可採。
(二)抗告人雖以:原裁定附表所示範圍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得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之意旨不符;且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附表項目,非惟未經抗告人表示意見,且其內容亦屬不確定,應不得作為檢查之項目等情置辯。惟查,相對人主張經其等查核抗告人所提供之部分資料後,發現抗告人財務狀況有聲請意旨所示之財務瑕疵,始請求相對人提供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相關表冊,故並無抗告人所稱檢查範圍不明確之情,況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亦未限制檢查人所能檢查財務及業務相關表冊之範圍。從而抗告人之此部分之辯詞,即非可採。
(三)抗告人繼以:原裁定附表所示部分內容,是在相對人甲○○擔任董事期間,業經其認可之財務資料,相對人甲○○就此部分自無再聲請檢查之理等情為辯。惟按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各項表冊經股東會決議承認後,視為公司已解除董事及監察人之責任,公司法第231條前段亦有明文。然所謂之營業報告書,係指說明企業在特定會計年度之營業概況之文書,其內容包括經營方針、實施概況、營業計畫、營業收支預算執行情形、獲利能力分析、研究發展狀況等(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2項參照)。財務報表則係指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及股東權益變動表(商業會計法第28條參照)。而上開表冊應由代表商業之負責人、經理人及主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負責(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項參照)。故公司會計表冊之編造,係先由會計人員在經理人之指揮下為之,然後送董事會;至於會計人員編製財務報表之會計流程,係會計事項發生時,須先取得原始憑證,藉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並藉以造具記帳憑證(傳票)之後,再根據記帳憑證所記載之會計分錄,依照會計事項發生之順序,登帳至序時帳簿,接著再依會計事項之歸屬過帳至分類帳簿。而序時帳簿及分類帳簿皆屬商業會計法第20條所稱之會計帳簿。最後,再依據會計帳簿,藉以編製財務報表。由上開會計處理流程可知,董事會所編造及提出於股東會之各項表冊,係表達公司財務狀況的最終會計成品。故公司之董事若未兼任公司之業務、財務之相關職務,未必有機會接觸到相關之原始憑證及會計帳簿,此可由相對人甲○○為何須依公司法第210條之規定,指定範圍請求抗告人公司給予其查閱或抄錄相關表冊之情,更見其明。從而,尚難僅因相對人甲○○曾擔任過抗告人之董事,即逕認其已清楚抗告人之實際財務狀況。是相對人甲○○既已具體指出前揭之財務瑕疵,且原審復已限制以原裁定附表項目為檢查範圍,即難謂相對人無理由再為上開限制範圍之檢查。是抗告人此部分之辯稱,洵不足採。
(四)抗告人雖續以:相對人甲○○既為抗告人於96年10月以前之董事,數次派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狀況,且於96年12月27日已取回相對人之相關財務資料,因此相對人甲○○對於抗告人之財務內容應知之甚詳,倘有發現不法,應循法律途徑為之,不應再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檢查人,浪費抗告人財力及影響相對人運作等情置辯。惟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與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實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此,公司法乃於第245條第1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又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從而,倘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是抗告人此部分之辯詞,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抗告人雖又以:相對人甲○○於95年起始為抗告人公司之股東,是相對人甲○○聲請檢查抗告人公司自93年起之財務狀況,即無理由等情。惟公司財務報表之編製具有延續性,故上個會計年度之期末資料,即為下個會計年度之期初資料,故若要確認95年度之財務資料之正確性,仍須取得95年度前之財務資料,而本件相對人聲請檢查之年度僅自93年度始,故難謂相對人有權利濫用之嫌,是抗告人之上開辯稱,委無足採。
(六)至抗告人雖引用最高法院75年度臺抗字第150號判例意旨,主張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目的除了是限制股東動輒查帳外,亦考量是否因查帳結果而影響公司營運,浪費公司財力,及財產情形等情為辯。惟上開判例之案例事實,該案聲請人係受查公司之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1
8條第1項規定,本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故若是受查公司之監察人,當無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惟本件相對人甲○○係擔任抗告人之董事,並非監察人,故不能援引此判例作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
(七)抗告人雖再以:原裁定所選派抗告人之檢查人蔡文預會計師,係相對人片面所提出之人選,抗告人並未同意,且原審並未就此訊問抗告人,與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有違;又該檢查人之選派方式亦與一般選任檢查人事件有異,為求公平起見,應將檢查人之人選交由所謂之公正機構(會計師公會)推薦等情為辯。惟查,相對人於原審為本件聲請時,即於聲請狀中提出羅森、蔡文預2位會計師為建議選派人選,且表明如原審認為上開人選均不適當時,可洽請臺北市會計師公會選派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
5頁),而上開聲請狀繕本業於96年12月27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頁),而原審於97年1月24日調查程序時,抗告人非但到場,且由其當庭陳稱:「希望聲請人提出檢查之範圍。會計師先將其收費呈報給鈞院。」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均足認定其知悉相對人所提檢查人之人選,且未就上開人選表示反對意見;再者,原審更於該次庭期當庭諭知兩造「於20日內另以書狀表示各自之意見,並提前交換書狀。」,「聲請人於聲請狀內之候選名單應將檢查人所需報酬費用應表明並向檢查人預納該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而抗告人於97年2月15日向原審提出之民事答辯(二)狀中,亦未就相對人提出之人選表示異議,是抗告人辯稱原審並未就檢查人人選對其訊問云云,顯與事實未合,自無可採。是原審審酌蔡文預會計師為國立臺灣大學商學士、國立政治大學企管碩士,目前擔任信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所長、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茂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實踐大學講師等職務,並曾執業會計師年資27年等情狀,認為適於選派為公司之檢查人,故裁定選派蔡文預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並無何違法、不當之情事可言。是抗告人在原審就檢查人人選並未表示異議,延至提起抗告後,僅泛稱蔡文預會計師為相對人片面提出之人選等情,並未提出蔡文預會計師有何不適任本件抗告人檢查人之具體事由,是抗告人聲請應另請會計師公會推薦本件檢查人之人選等情,本院認洵無必要,自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既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其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選派檢查人,乃為保障權利之正當行為,原審在審認蔡文預會計師之學、經歷及專長後,選派其為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業務項目,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蕭胤瑮
法官連育群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國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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