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119號、96年度偵緝字第1123號、96年度偵緝字第1124號、96年度偵緝字第11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96年度易字第2306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鉗子壹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鉗子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㈠被告乙○○前於民國88年間因偽造貨幣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89年7月11日入監服刑,並於93年4月12日假釋出監,迄於94年9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㈡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97年
1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示之時地,分別接續毀損甲○○所有之監視器線路、大門門鎖、電話線、網路線,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係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亦同此意旨)。被告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均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原係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分手後心生不滿,不思循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竟出手傷害告訴人之父親,復又毀損告訴人家中之監視器線路、電話線、網路線及大門門鎖等物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非微,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該條例施行後至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本條例施行後,始因逃匿而通緝者,即不適用上開條例第5條之規定(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罪,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其於96年8月31日即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方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佈通緝(併案通緝),並旋於同日即遭緝獲到案,均符合前引減刑條例之規定,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鉗子1把,為被告犯毀損罪所使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峰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