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39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庚○○與辛○○、 張寶如 (辛○○、張寶如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均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另案審理)係姊妹關係,辛○○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自任會首招集合會,會員(含會首共四十九人),每會會金新臺幣(下同)二萬元,會期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止,於每月二十日十三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以內標之方式標會;庚○○除以自己及其子 陳金鴻 名義各參加乙會(即會單編號四六、四七),尚在辛○○知情之狀況下,未經其胞妹己○○(現已改名為 張珮蓁 ,以下均以其當時之原名稱之)之同意,以其名義「己○○」參加乙會(即會單編號四十六),合計參加三會。詎庚○○除以自己及其子陳金鴻所參加而有權投標之會標得二會外,竟與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共同犯意聯絡,利用各合會會員彼此不相識,且於開標時亦鮮少到場之機會,明知未得同意借用或代為標會,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止期間內,先後四次於不詳之日期在上址標會之時,分別冒用會員乙○○(兩會,會單編號四、五)、丙○○(乙會,會單編號六)及遭冒名參加之己○○(會單編號四十六)之名義,在空白紙上偽造其等署名及標金金額為標單而投標行使之,且均得標,以此方式連續四次冒名標會,再由辛○○向其他活會會員偽稱真正會員得標,使活會會員誤為真正參與該會之人得標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予辛○○,辛○○再將收得之會款交予庚○○,庚○○藉此分別詐得以會金二萬元扣除冒標時所出之標金數額乘以當次活會會員人數之金額,致生損害被冒名投標之人及其他活會會員。迄至九十六年二月二十日,部分活會會員欲行標會未果,始查知已遭冒標而提出告訴。
二、案經丑○○○、 楊峻明 、寅○○、子○○、戊○○、癸○○、丁○○、甲○○、壬○○及 許林吟 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㈠訊之被告庚○○對於上述冒用乙○○、丙○○名義標得三會
之事實均為自白不諱,核與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合致,復與告訴人丑○○○、楊峻明、寅○○、子○○、戊○○、癸○○、丁○○、甲○○、壬○○及許林吟等人之指訴若合符節,堪信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又被告雖坦認使用己○○名義標得乙會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冒標之犯行,辯稱該會係伊以胞妹己○○名義所參加並得標云云。惟查本件合會會單編號四五「己○○」名義之會,固確係由被告以其胞妹己○○之名義所參與,此經證人辛○○於審理中證述明確,惟被告以己○○名義參與該會及標取該會之前,均未徵得己○○之同意或授權,此經證人己○○、辛○○於本院審理中供證一致在卷,並為被告所是認無訛。按民間合會之招組,其運作則完全繫於會首及參與會員之信用,是以對會首及參與會員之誠實信用情形自為各會員所極重視,而會首或會員如在未經他人同意之情形下參加為會員,其所標得之該會顯非由該名義會員負責,其他會員於開標後繳付會款之際如先經告知此擅自冒名參加合會並標會之情形,自得依其對該實際參加會員之信任程度而評估是否繳付。被告與會首辛○○未告知其他會員而冒用「己○○」名義參加該合會並標取該會,即係利用會員之錯誤,使其等誤認係己○○其人自己參加之會並自行標得,而遵期以會金扣除被告標得標息後之數額繳付會款,其行為亦屬施用詐術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而足生損害於己○○及其他真正之活會會員。
㈡又被告及證人辛○○均稱不記得上開冒標行為之確實時間與
所填標金金額,僅記得均係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以前所為,是本院客觀上無從計算認定被告因此詐得款項之確實金額,而僅能依民間合會之運作規則認定之。是以被告先後四次每次所詐得之金額,即為以會金二萬元扣除該次冒標時所出之標金數額再乘以當次真正活會會員人數(不包含被告以自己及陳金鴻、己○○名義所參加之會)。
㈢此外,並有互助會單及辛○○所撰欠繳會款清單乙份在卷可
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依我國合會之習慣,標會時會員多係在空白紙上填載金額
並簽名,表示其所欲出之標息,並以所出標息高者為得標之人,本件被告所冒標之合會亦復如此,已如前所述,是以該紙張上填載金額及簽名之文字,依習慣足以表示其用意,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以文書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亦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配合刑法修正同時刪除。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刑法、刑法施行法等相關法律之修正雖非個別刑罰處罰規定或構成要件之變更,然已足為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而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法律變更,自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與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係屬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自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但此之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是本件自應就被告適用修正前後相關規定法律效果綜合比較後,分就其罪刑與易刑處分依上開規定適用法律,茲比較說明如下:
⒈核被告庚○○所為,依其行為時之法律規定,係犯刑法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為準私文書之標單上偽造會員署名,為其偽造標單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標單後復持以投標行使,偽造之高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與辛○○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施用詐術冒標向其他數會員收取收取會款,使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活會會款,係一行為觸犯數詐欺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詐欺罪處斷。又其先後四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公訴意旨雖僅敘及被告除以自己及陳金鴻名義參加兩會(即會單編號四六、四七)並標得外,並與辛○○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冒標乙會等情,並未指明其所冒標之會究為何會;然被告冒標之會共有乙○○、丙○○及己○○名義之會共四會(即會單編號四、五、六及四十六之會),已如前述,則公訴人所指冒標之會當屬其中之一。而被告冒標其餘三會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與經起訴之冒標一會部分既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應併予審判。又被告固另於九十三年九月五日自任合會會首,召集四十二人成立合會,亦有冒用會員丑○○○(共參加三會,即會單上編號十六 阿章 、編號十八 阿美 及編號十九 峻宏 )之名義冒標之行為,經本院以九十七年訴字第二四四四號判決在案;惟該等冒標實係被告因受其胞姐 張寶華 及胞妹張寶如表示急需用款而苦苦哀求,一時心軟方同意由其等冒標,此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甚明(參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三號偵查卷第十一頁,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顯見該三次冒標係被告受他人央求始被動同意為之,而非基於本件之單一概括犯意所為,則被告本件冒標犯行自非上開九十七年訴字第二四四四號判決效力所及,附此敘明。再者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之二罪間,有目的與手段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⒉而依刑法與其施行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並自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配合刑法修正同時刪除之相關規定,茲比較說明如下:
⑴被告所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
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論罪條文之構成要件與法定刑本身固無修改;而其中罰金刑部分,其最高額原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提高,修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停止適用,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將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三十倍,以此計算其金額與修正前之金額相同,是罰金刑之最高額部分亦無實質變動。
然罰金刑之最低額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修正,由原先經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後之銀元十元(合新臺幣三十元),再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輕。
⑵又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雖有變更,將陰
謀犯、預備犯等尚未至實行階段之行為排除適用,惟此就本件已著手實行之犯罪形態並無影響。
⑶而修正後刑法已刪除原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論以一罪
之規定,並刪除原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從一重處斷之規定,是被告四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及四次詐欺取財之行為,依修正後定即應論以八罪,就各罪均諭知主刑後,再依修正後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顯較修法前僅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之情形為重,對被告而言修法後之規定並無較為有利之處。
⑷綜上所述,就上開本件所涉各法律適用項目綜合比較結
果,修法後之規定並無較為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法之規定,其適用情如前述㈠⒈所示。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所用冒名參加互助會及標會之手段、詐得之
金額、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及事後已與遭冒標之乙○○、丙○○達成和解,此經證人辛○○供證在卷,於本院審理中就事實部分亦能坦認,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又被告本件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就所受宣示之拘役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再者被告減刑後所處有期徒刑已合於得易科罰金之情形,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及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及九百元)折算乙日,修法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刪除,並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及三千元,則修法後得以罰金易科之折算標準既為提高,較之修法前之規定自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本件減刑後之有期徒刑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海祥
法官許炎灶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