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8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811號抗告人即被告 郭偉傑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所為109年度毒聲字第497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561號、109年度聲觀字第4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被告郭偉傑(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15日9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5月14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被告因竊盜案件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而查獲,並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號)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於108年5月15日9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8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0年6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距其最近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3年。
從而,檢察官聲請就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予以觀察勒戒之程序,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依此則被告身狀況極不佳,現在臺中監獄療養院治療中,並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請求撤銷原裁定,改以司法判決處分等語。
三、按: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又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綜上,對於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其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參照)。
(二)又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明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鴉片及前開相類製品與第二級毒品者(第2條第1項);並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第2條第2項)。上開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即可作為裁量判斷之輔佐標準。是立法者既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本院107年法律座談會第22號審查意見及106年法律座談會第37號審查意見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確認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225號偵查卷,下稱偵1225卷,第35頁)、勘察採證同意書(偵1225卷第19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偵1225卷第3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88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5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00年6月13日停止戒治,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2至13、30至31、55至56頁)。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已在其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3年後,不因被告其間曾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檢察官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或第24條規定為觀察、勒戒或附條件緩起訴之處置。是抗告意旨請求給予司法判決處分云云,洵非可採。
(三)又本件檢察事務官於109年9月3日偵訊時已就被告施用毒品之事實訊問被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561號偵查卷,下稱偵561卷,第43頁),業已保障其基本陳述意見權利,被告復於檢察事務官詢以有無其他陳述時,即答稱:其係因配偶在房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整個房間都是煙,所以也間接吸到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561卷第43頁)。
加之,本案係因被告另案竊盜案件,於109年9月7日入監服刑(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2年1月2日),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原審卷第54頁)。從而檢察官依被告上開前案紀錄,審酌被告各項情況後,未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被告前往醫療院所治療,循法律規定之原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觀察、勒戒,乃其適法職權之行使,尚難認其裁量有何違法或明顯失當之處,法院亦無從以戒癮治療替代。
(四)再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對於施毒者有利不利之認定,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由法院逕行認定緩起訴戒癮治療係對施用毒品者係較有利。則觀察、勒戒處分性質即非屬懲戒行為人,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是抗告意旨另以其目前身體因素亦不適合執行觀察、勒戒云云(被告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證明其患有心臟衰竭、心因性休克及椎間盤突出等疾病),然此屬執行層面而屬檢察官之職權,被告如確有暫不執行之必要或有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6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應俟本件觀察、勒戒裁定確定後、移送執行後,檢具證明資料,由執行機關斟酌處理,尚非法院審酌觀察、勒戒聲請應否准許時所需斟酌之事由。
(五)從而,原審據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
五、綜上,抗告意旨所指,尚乏所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張江澤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