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交上易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易字第390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美麗輔佐人即被告之子潘昆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89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2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美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美麗於民國108年1月28日下午5時2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南港區市民大道八段欲右轉東南街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觀看右後視鏡而疏未注意與併行車輛之間隔,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 曾明旭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其右後方欲直行,見黃美麗貿然右轉因而煞車閃避致倒地,造成曾明旭受有右側肩舺骨體部移位閉鎖性骨折、雙膝及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嗣員警據報後前往曾明旭就醫之醫院處理時,黃美麗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知悉犯罪行為人前,主動向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曾明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做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有罪認定之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曾明旭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8年度他字第3202號偵查卷第27、28頁、109年度調偵字第246號偵查卷第23至2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8年12月13日北市裁鑑字第1083173721號函暨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9年7月17日北市交安字第1093002399號函暨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等件附卷可參(見108年度他字第3202號偵查卷第37至43、45至46、48至56頁);又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肩舺骨體部移位閉鎖性骨折、雙膝及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附卷可參(見108年度他字第3202號偵查卷第13、57至6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則其駕車時當明知且應注意上開關於汽車行進時之道路交通安全法規規定,而本案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騎乘機車時竟於轉彎時未觀看右後視鏡,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駕駛於被告右後方之直行車告訴人無法預期,為剎車閃避而倒地,導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足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其注意義務之違反與告訴人傷勢間復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過失責任甚為明確。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亦均認:被告右轉彎車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8年12月13日北市裁鑑字第1083173721號函及檢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9年7月17日北市交安字第1093002399號函及檢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等件附卷可參(見108年度偵字第15484號偵查卷第11至13頁、原審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03號卷第37至41頁),益徵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㈢被告雖主張:兩個人騎車告訴人受傷比較嚴重就比較對嗎等
語,然本案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有無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有無過失及其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且依卷內資料,亦難認告訴人有何過失,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5月31日起施行,修正後規定將法定刑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員警前往告訴人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於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犯罪事實,尚未知悉犯罪行為人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本件肇因於被告騎乘機車,未觀看右後視鏡以確認右後方有無車輛、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竟貿然右轉,導致告訴人煞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其過失程度自屬嚴重。而告訴人所受傷勢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審查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R11-33、R11-40、R11-51項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8月17日保職核字第109091013307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3頁),顯見告訴人傷勢非輕,而被告於本案車禍應負完全肇事責任,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告訴人之諒解。原審於科刑時,僅以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告訴人所受傷勢及過失程度,對被告僅判處拘役50日,不免過輕,檢察官上訴指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竟未觀看右後視鏡以確
認右後方有無車輛及禮讓直行車先行之情況下,貿然右轉,致右後方直行之告訴人為剎車閃避而人車倒地,受有上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且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所受傷勢非輕,兼衡被告於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暨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在菜市場做小生意,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黃惠敏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又瑄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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