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7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7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766號抗告人即被告 鄭博文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裁定(109年度毒聲字第11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固否認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3日2時4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惟抗告人於109年9月3日凌晨2時4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其在經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是抗告人之否認,諒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又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1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5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即未再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是抗告人本案所為(109年9月3日)距其最近1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即88年11月30日)既已逾3年,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且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不同。從而,檢察官聲請將抗告人送觀察、勒戒自屬有據,爰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就應適用觀察勒戒或緩起訴處分之相關裁量要件訊問抗告人,藉以得悉裁量權行使之背景事實,是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未予抗告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卷内亦無任何檢察官捨「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而擇定「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之裁量依據;檢察官獲驗尿報告即向原審聲請對抗告人裁定觀察、勒戒。故檢察官是否已為合義務性之裁量,而無裁量怠惰或濫用之情事,仍有查明之必要。原裁定未審酌及此,逕予裁定准許觀察、勒戒,其有疏漏甚明,懇請准予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云云。
三、按「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110年5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足見本條例係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因此,檢察官本得依照個案實際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全文,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檢察官亦無於聲請書中說明不命被告接受戒癮治療理由之義務;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上開標準)第6條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未滿20歲之被告,並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足見若檢察官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替代聲請觀察、勒戒時,始應詢問行為人是否同意接受戒癮治療,是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應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不得認為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既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治療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之權。至於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法律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被告亦無聲請檢察官為緩起訴之權利,檢察官即使未為此部分理由之說明,於法亦無不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本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10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固否認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81年2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在案。且抗告人於109年9月3日凌晨2時4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附卷可稽(見109年度毒偵字第6134號卷【下稱毒偵卷】第23、24、60、69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4至20、25、26頁),足見抗告人在經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扣除其為警查獲至採尿時止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期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是抗告人空言否認犯行,確非可採。又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1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5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至14頁),其後即未再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是抗告人本案所為(109年9月3日)距其最近1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即88年11月30日)既已逾3年,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不同。故原審法院據以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個月,尚無不合。
(二)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未揭諸「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規定,故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乃屬檢察官之職權,現行法並未課予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詢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或應於聲請書中說明何以不命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理由之義務,此與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案件,然檢察官未依同法第253條規定裁量不起訴而逕行提起公訴時,法院依法亦無從要求檢察官補正未為不起訴處分裁量理由之法理相當,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偵查職權之行使,而非要求檢察官就程序上之選擇必須逐一說明裁量理由後,法院方能就實體進行審理裁判。從而抗告意旨以檢察官未於聲請觀察、勒戒前詢問抗告人之意見,亦未敘明其裁量選擇聲請觀察、勒戒之具體理由,而認原裁定有瑕疵云云,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連育群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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