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監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選定監護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字第18號聲請人 許麗蜜 相對人 宋丙 關係人 宋烏松 關係人 宋芙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指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許麗蜜(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宋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宋烏松(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弟媳,相對人前經貴院86年度禁字第55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惟原法定監護人即相對人之兄 宋火城 於民國98年7月16日死亡。相對人現所有事務均由聲請人處理,為此爰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弟宋烏松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98年11月23日施行,故相對人宋丙視為已受監護宣告,合先敘明。
三、又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係聲請人配偶宋烏松之二哥,相對人前經本院於87年3月12日以86年度禁字第55號裁定准許宣告為禁治產人,由宋火城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然宋火城已於民國98年7月16日亡故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影本、親屬系統表、本院86年度禁字第5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堪信屬實,是聲請人聲請選定相對人之監護人,即屬正當。本院審酌聲請人許麗蜜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弟媳,關係人宋烏松為受監護宣告人之胞弟,有上揭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在卷可按;又聲請人許麗蜜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述明確,表示關係人即相對人之胞妹宋芙蓉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而關係人宋烏松亦當庭表示相對人目前均由聲請人照顧,宋芙蓉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而伊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明確,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另關係人宋芙蓉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是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許麗蜜任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許麗蜜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宋烏松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書記官林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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