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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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介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553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審易字第3451號),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介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介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88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4月29日15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名稱:㈠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17240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
㈡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吳介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判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