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9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二號上訴人 陳思如陳仁文 之承受訴訟人)
陳思成 (同上) 陳思廷 (同上)兼上列三人法定代理人 陳慧君 (同上)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 律師被上訴人衛生福利部台東醫院法定代理人 祝年豐 訴訟代理人 王丕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仁文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被上訴人(前為行政院衛生署台東醫院)處擔任精神科醫師,並自八十七年五月起擔任該科主任。詎其於任職期間,自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當精神科病患來院門診時,不論該病人是否確有看診或是事實上不看診而只單純拿藥,一概在其等醫令紀錄上,虛偽記載有給予「門診會談治療」,共計三萬餘人次,進而由不知情之被上訴人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報會談治療之費用新台幣(下同)九百十二萬七千四百六十三元。陳仁文上開不法行為,致使被上訴人遭受中央健康保險局處以申報費用二倍即一千八百二十五萬四千九百二十六元之罰鍰。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所受上開金額本息之損害,於其繼承陳仁文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責任等事實及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沈方維法官簡清忠法官黃國忠法官蔡烱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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