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3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卓進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17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99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 楊竣博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詐騙者為三人以上或甲○○知悉為三人以上而共同犯之),先由不詳之人於民國112年6月3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暱稱「 邱沁宜 」、「 陳鳳妍 」等帳號與乙○○聯繫,並向其誆稱:下載「立學」炒股軟體後,由老師將投資資金統一操作,並可配合老師認識之主力、券商一同拉抬股價,亦可透過特殊管道大量申購新股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允以面交投資款項。嗣甲○○即依「楊竣博」指示,於112年8月7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車站東二門,假冒為立學投資公司(下稱立學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 陳友駿 」,並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屬特種文書之立學公司識別證及屬私文書之如附表所示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其上有偽造之「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 李玉燕 」之印文各1枚,及「陳友駿」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向乙○○收取新臺幣(下同)40萬元而行使之,並將上開偽造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交付予乙○○,表示立學公司確有收到40萬元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立學公司、「陳友駿」及乙○○。甲○○得手後,旋將款項交付予「楊竣博」,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卷第19至24頁、第279至285頁,本院審訴卷第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少連偵卷第77至81頁、第83至85頁、第205至207頁),並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提出之立學公司工作證及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翻拍照片各1張在卷可憑(見少連偵卷第115至119頁、第275至276頁、第6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使用預先列印製作之立學公司識別證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明係由立學公司所製發,用以證明出示識別證者確屬在該公司任職服務之人員,故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再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交付予告訴人收執之如附表所示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係用以表示立學公司收取告訴人現金之意,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關於詐欺取財部分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本案係與「楊竣博」聯繫,並依其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款,再將所領取之款項拿至中轉站交予「楊竣博」等情(見本院審訴卷第71頁),可見被告實際上並未與「楊竣博」以外之人聯繫,亦未見過「楊竣博」以外之人,而實務上施用詐術者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亦非少見,自無法排除是同一人分飾多角方式,指示被告前往取款及進行詐騙,亦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尚有他人參與犯行,無從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相繩。是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詐欺取財罪名(見本院審訴卷第70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至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雖漏未論及,惟此部分犯行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而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均已坦認此部分犯罪事實,復有被告所持之立學公司工作證,及被告交付予告訴人收執之如附表所示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3頁),本院已就此部分事實為實質調查。且此部分犯行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告知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罪名(見本院審訴卷第70頁),已保障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五)共犯關係:被告與「楊竣博」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六)罪數關係: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七)刑之減輕事由: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已就本案洗錢之事實為肯定陳述,仍不失為偵查中之自白,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洗錢犯行坦承不諱,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依「楊竣博」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而以前揭方式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且生損害於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曾經營農場、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7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前往向告訴人取款,因而獲得約2,000多元之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71頁),是以最有利被告之認定,應以2,000元作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認定,而此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持以行使之偽造立學公司識別證1張,雖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考量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不高,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案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均已依指示交付予「楊竣博」,業如前述,已非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之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並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宣告沒收該款項。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婕宜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紙「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玉燕」之印文各1枚,及「陳友駿」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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