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民著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民著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民著訴字第4號原告濟峰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瑜鈞 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代理人 蘇三榮 律師被告陳 宇琳 即宇琳生活百貨(原名愛衣魔鋪)
李紫瑄 徐涵鎔 鍾畯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陳宇琳 即宇琳生活百貨、李紫瑄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被告陳宇琳即宇琳生活百貨、李紫瑄分別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宇琳即宇琳生活百貨、李紫瑄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宇琳即宇琳生活百貨、李紫瑄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愛衣魔鋪即宇琳生活百貨等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2年11月8日具狀更正被告為陳宇琳即宇琳生活百貨(原愛衣魔鋪,下稱被告宇琳百貨)等(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2頁),核其所為,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宇琳百貨、徐涵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土耳其天然頂級活萃緊緻撫紋橄欖油」廣告圖文、
「頂級82%橄欖油滋養皂」廣告圖文(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圖文)美術著作之著作人,享有著作財產權。被告宇琳百貨、李紫瑄、徐涵鎔,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由被告李紫瑄親自或請被告徐涵鎔幫忙於其等受雇之被告宇琳百貨所有蝦皮購物網站平台帳號「chenhsuanliu」、「a0000000000」蝦皮賣場上,分別將系爭圖文重製及公開傳輸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顯已共同侵害原告系爭圖文之著作財產權;且被告上開行為易使消費者對於產品來源發生混淆誤認,屬攀附、榨取原告以系爭圖文努力經營之商業成果,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被告宇琳百貨亦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5條不公平競爭情事。又被告徐涵鎔在其所申辦經營蝦皮購物網站平台帳號「s84242382」蝦皮賣場上,將系爭圖文重製及公開傳輸如附表二編號15至19所示,且該「s84242382」蝦皮賣場係以被告鍾畯崴帳戶作為該賣場之交易匯款帳戶使用,是被告鍾畯崴上開行為應構成幫助行為,被告所為則係共同侵害原告系爭圖文之著作財產權。再者,系爭圖文部分圖片印有「JIFENG版權所有,翻印必究」文字,被告屬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系爭圖文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被告宇琳百貨並故意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8萬元本息。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宇琳百貨則以:㈠被告宇琳百貨有向程式公司租用一查看商品進貨庫存平台系
統,其與被告李紫瑄皆會上傳商品照片至該系統,惟上傳商品照片至蝦皮賣場則由被告李紫瑄負責,被告宇琳百貨未曾上傳商品照片至蝦皮賣場,若被告李紫瑄休假或忙碌時,由被告徐涵鎔幫忙自該系統抓取照片上傳至蝦皮賣場。至被告李紫瑄上傳至蝦皮賣場之照片,被告宇琳百貨沒有確認照片來源,又被告宇琳百貨會檢視商品照片是否可以上架,若不能即下架並告知被告李紫瑄,非從未審查蝦皮賣場。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李紫瑄則以:㈠其為被告宇琳百貨之員工,負責進出貨(包含包貨)、上架
商品圖文於賣場,其僅有在被告宇琳百貨所有蝦皮購物網站平台帳號「a0000000000」蝦皮賣場上傳如附表二編號10至14所示廣告圖文,但不知道系爭圖文不能使用,且無指示或告知被告徐涵鎔在上開蝦皮賣場上傳系爭圖文。又關於其個人蝦皮帳號部分於111年7月6日已與原告達成和解。另其並無負責蝦皮賣場銷售業務,不清楚商品銷售狀況。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徐涵鎔則以:㈠被告徐涵鎔並無在被告宇琳百貨所有蝦皮購物網站平台帳號
「a0000000000」蝦皮賣場上傳系爭圖文,其僅因個人使用經驗,認Dalan香皂好用,自被告宇琳百貨之平台系統抓取商品照片,在其所申辦經營蝦皮購物網站平台帳號「s84242382」蝦皮賣場上,上傳如附表二編號15至19所示廣告圖文,惟相關商品均未銷售成功任何一筆。又被告徐涵鎔因金融帳戶均遭凍結,暫時以被告鍾畯崴帳戶作為上開蝦皮賣場之交易匯款帳戶使用,被告鍾畯崴未曾瀏覽該蝦皮賣場。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鍾畯崴則以:㈠被告鍾畯崴知道被告徐涵鎔以其金融帳戶作為「s84242382」
蝦皮賣場之交易匯款帳戶使用,但不清楚該賣場銷售何商品,未曾瀏覽該蝦皮賣場。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院整理並補充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6頁至第207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原告為系爭圖文之著作人,享有著作財產權。
㈡蝦皮購物網站平台帳號「chenhsuanliu」、「a0000000000」蝦皮賣場為被告宇琳百貨所有經營。
㈢被告李紫瑄有在被告宇琳百貨所有蝦皮購物網站平台帳號「a
0000000000」蝦皮賣場上傳如附表二編號10至14所示廣告圖文。被告徐涵鎔有在其經營之蝦皮購物網站平台帳號「s84242382」蝦皮賣場上重製及公開傳輸如附表二編號15至19所示廣告圖文。
㈣蝦皮購物網站平台帳號「s84242382」蝦皮賣場為被告徐涵鎔
以自己個人身分申辦,並以被告鍾畯崴之帳戶作為交易匯款帳戶,實際經營使用者為被告徐涵鎔。
㈤被告宇琳百貨前為被告李紫瑄、徐涵鎔之僱用人。
七、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公布之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規定,美術著作之種類包括繪畫、版畫、漫畫、連環圖(卡通)、素描、法書(書法)、字型繪畫、雕塑、美術工藝品及其他之美術著作等。又美術著作係指以描繪、著色、書寫、雕刻、塑形等平面或立體之美術技巧表達線條、明暗或形狀等,以美感為特徵而表現思想感情之創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觀諸附表一所示系爭圖文係原告為行銷橄欖油、橄欖皂產品,而設計結合產品外觀圖案及描述產品特色、成分、使用方式、製作流程等文字,復添加不同花朵、果實、草葉、人物圖樣、照片等內容組合為不同圖文,其色彩組合、構圖、場景及意境變化等美術特徵,是創作者使用不同之表達方式,表達方式並非唯一或極少數,並無有限性表達之情形,其所表達之美感、思想,具有一定之創作高度,而非單純之實用性設計,且經著作人發表於公開網站,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著作權法保障之美術著作無訛。
㈡原告主張被告宇琳百貨、李紫瑄共同於蝦皮購物網站平台帳
號「chenhsuanliu」、「a0000000000」蝦皮賣場刊登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圖文之行為,侵害其就系爭圖文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被告固不爭執原告為系爭圖文之著作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且前揭蝦皮賣場為被告宇琳百貨所經營,及被告李紫瑄於被告宇琳百貨所有蝦皮購物網站平台帳號「a0000000000」蝦皮賣場上傳如附表二編號10至14所示圖文等情,然各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宇琳百貨、李紫瑄共同於蝦皮購物網站平台帳
號「chenhsuanliu」、「a0000000000」蝦皮賣場刊登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圖文之行為等情,據其提出前揭蝦皮賣場之網頁截圖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45頁),且經被告宇琳百貨、李紫瑄於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宇琳百貨所經營前開蝦皮賣場上所使用之圖文,係由陳宇琳、李紫瑄自商品業務處或網路上取得後,放到公司內部系統內。再由李紫瑄或其他員工負責將公司內部系統內之圖文上架(即上傳)至前開蝦皮賣場上,作為銷售商品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至第205頁),足見系爭圖文確為被告李紫瑄、陳宇琳(即宇琳百貨)重製於公司內部系統內,復由被告李紫瑄或被告宇琳百貨員工將公司內部系統內存放之系爭圖文公開傳輸於前揭蝦皮賣場上,作為銷售商品使用。
⒉又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宇琳百貨為獨資商號,自95年8月10日設立且由陳宇琳擔任負責人,營業項目包含無店面零售業、布疋、衣著、鞋、帽、傘、服飾品零售業、家具、寢具、廚房器具、裝設品零售業、其他綜合零售業、化粧品零售業等,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7頁),參以陳宇琳於偵查中自陳:我在經營網站本,有IEM愛衣魔舖的營登,公司登記名稱是愛衣魔舖,為商號,111年11月初已經把愛衣魔舖撤銷,實體和網路店鋪還在,就改成宇琳生活百貨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可知被告宇琳百貨自95年8月間起即經營前述商品零售、批發等業務內容,並經由實體及網路店鋪販售,則依被告宇琳百貨之經營期間、業務經營範圍包含無店面零售即網路銷售內容而言,顯能自網路上知悉及接觸系爭圖文;併依被告宇琳百貨、李紫瑄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被告宇琳百貨所有網路系統平台存放之商品照片,均係由公司老闆陳宇琳(即宇琳百貨)、助理李紫瑄自網路下載或自業務處取得之商品照片後,放在該公司未對外之系統平台上,再由助理李紫瑄或其他員工將商品照片上架至宇琳百貨之網路賣場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05頁),則依其等長時間使用網路模式,益徵被告宇琳百貨及其負責於網路上架商品之員工李紫瑄均能輕易於網路上查悉原告於網路上關於系爭圖文之資訊,況被告宇琳百貨既為銷售商品之經營者,被告李紫瑄為負責網路銷售商品使用圖文之重製、公開傳輸人員,於網站平台銷售商品獲利時,對於所用廣告圖文之合法權利來源,應有風險意識查證自網路下載取得之系爭圖文是否經授權、來源是否正當,然被告宇琳百貨、李紫瑄均未盡任何查證義務或取得系爭圖文經合法授權之證明,擅自於網路上搜尋圖片並重製於公司內部系統網路平台上,再透過被告李紫瑄或其他員工上傳至對外銷售商品之蝦皮賣場網路平台,供不特定多數人閱覽,則其等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自屬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故原告主張被告宇琳百貨、李紫瑄過失不法侵害其就系爭圖文之著作財產權,應為可採。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徐涵鎔將系爭圖文重製、公開傳輸於被告宇
琳百貨經營之前揭蝦皮帳號賣場,及其經營蝦皮購物網站平台帳號「s84242382」賣場上,侵害其就系爭圖文之著作財產權云云。查依前述,系爭圖文係由被告宇琳百貨、李紫瑄於網路搜尋圖片後下載至被告宇琳百貨所有內部系統網路平台,是原告主張被告徐涵鎔有重製系爭圖文之行為,已非有據;又依被告徐涵鎔於偵查中陳稱:我於110年間在陳宇琳經營之網拍公司打工,統一用公司圖文上架商品,當時公司的圖文都是李紫瑄負責、準備,我有幫公司商品上架到公司賣場販售,也有跟公司買商品後,放在我個人賣場上架販售,兩邊上架的圖片來源都是李紫瑄放什麼,我就繼續放等語;被告陳宇琳(即宇琳百貨)於偵查中所稱:宇琳百貨為其所經營,實體與網路店鋪都在,公司商品會放公司賣場帳號上販售,原本商品上架工作是李紫瑄負責,後來才知道李紫瑄叫徐涵鎔幫忙公司商品上架,徐涵鎔看李紫瑄有用她取得之商品圖片幫商品上架,所以徐涵鎔就認為可以用等語,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795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19頁),可徵被告徐涵鎔工作模式,係將被告宇琳百貨之內部系統所提供之商品圖片,上傳至被告宇琳百貨所經營前揭蝦皮賣場上,以供被告宇琳百貨對外銷售該等商品。再觀諸系爭圖文內容,其上均未標示拍攝者或著作人名稱,是被告徐涵鎔於工作期間既無自網路上重製系爭圖文之行為,而係經由被告宇琳百貨內部系統所提供之商品圖文,依指示上傳至該蝦皮賣場,則其主觀上實難判斷被告宇琳百貨並非系爭圖文之著作權人或經授權之人,自難謂有侵害系爭圖文之故意或過失。另原告就被告徐涵鎔主觀上是否知悉原告為系爭圖文之著作權人,或被告宇琳公司並非系爭圖文之著作權人及合法使用者等情,均無提出任何證據以佐證其主張屬實,本院自無從僅以被告徐涵鎔有將系爭圖文刊登於被告宇琳百貨蝦皮賣場或其自己經營之蝦皮賣場等事實,即認其不法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基此,原告主張被告徐涵鎔故意或過失侵害系爭圖文之著作財產權等情,難認有據。另依前述,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徐涵鎔不法侵害其就系爭圖文之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則原告又主張被告鍾畯崴提供帳戶資料予被告徐涵鎔為蝦皮賣場使用,而認定與被告徐涵鎔共同侵害系爭圖文之著作財產權乙節,亦非有據。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宇琳百貨、李紫瑄前開所為,核屬共同侵害原告就系爭
圖文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而使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主張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宇琳百貨、李紫瑄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為可採。
⒉又查,原告並未將系爭圖文授權他人使用之情事,而無法提
供系爭圖文之授權相關證據資料,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55頁),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使用系爭圖文所獲取之利益,是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得之利益為何亦難估算。準此,原告主張其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而請求法院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酌定賠償額,應屬有據。爰審酌系爭圖文之內容均係橄欖油、橄欖皂之行銷文宣,且係原告僱用美術人員、行銷人員共同創作而成,具有相當之創意程度,復參以被告宇琳百貨為獨資商號,資本額為20萬元,自95年8月10日設立且由陳宇琳擔任負責人,營業項目包含無店面零售業、布疋、衣著、鞋、帽、傘、服飾品零售業、家具、寢具、廚房器具、裝設品零售業、其他綜合零售業、化粧品零售業等,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7頁),且經被告陳宇琳自承宇琳百貨有實體及網路店鋪對外銷售商品,並有聘僱員工為其處理商品上架網路平台之事實,又依原告所提出被告宇琳公司所經營之蝦皮賣場使用系爭圖文之網頁截圖(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51頁),其上均未有售出商品之資訊內容,而難以查悉被告宇琳公司經營該等賣場所獲取不法利益,併衡以被告宇琳公司、李紫瑄前開不法侵害情節、方式、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系爭圖文各以1萬元計算其損害賠償數額為適當。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6萬元(計算式:10,000元×16=16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另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並請求本院擇一為勝訴判決,核屬請求權競合之選擇合併,本院已就著作權法部分判決原告請求為有理由,即無庸就其餘請求權基礎再予審酌,併此敘明。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11月16日送達被告李紫瑄,及於113年2月21日送達被告宇琳百貨,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頁、第177頁),被告等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上開書狀繕本送達被告宇琳百貨、李紫瑄翌日起即113年2月22日、112年11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八、從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宇琳百貨、李紫瑄連帶給付16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請假執行,僅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書記官李建毅
附表一:
編號圖文卷證出處1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2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3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4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5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6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89頁至第90頁、第95頁至第96頁7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107頁至第108頁8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9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第79頁至第80頁、第109頁至第110頁10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91頁至第92頁11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第103頁至第104頁12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第105頁至第106頁13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第頁97至第98頁14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第99頁至第100頁15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第101頁至第102頁16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第93頁至第94頁
附表二:
編號蝦皮購物網站平台帳號使用態樣對應附表一圖文編號卷證出處1chenhsuanliu編號1本院卷第31頁2編號2本院卷第32頁3編號3本院卷第33頁4編號4本院卷第34頁5編號5本院卷第35頁6編號6本院卷第36頁7編號7本院卷第37頁8編號8本院卷第38頁9編號9本院卷第39頁10a0000000000編號10本院卷第41頁11編號7、9、11、12本院卷第42頁12編號13、14、15本院卷第43頁13編號16本院卷第44頁14編號6本院卷第45頁15s84242382編號10本院卷第47頁16編號16本院卷第48頁17編號6本院卷第49頁18編號13、14、15本院卷第50頁19編號7、9、11、12本院卷第5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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