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5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敬棠選任辯護人江蘊生律師
蕭盛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566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514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201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敬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周敬棠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211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所示)。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於偵查中坦認要件事實,其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使各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並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 鄭顏希 調解成立且當庭賠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審訴字卷第235頁,至於其餘告訴人所受損害部分被告亦陳稱願賠償,然其餘告訴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犯後態度尚佳,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於餐飲業打工、月薪約1萬5,000元、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情況(見審訴字卷第21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及人數、被告無前科之良好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調解成立且賠畢,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日後戒慎其行,深自惕勵,從中記取教訓,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被告既經宣告緩刑,且受緩刑宣告尚需執行上開事項,爰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至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而執行本案科刑,併予指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經查,被告於偵查時堅稱並未拿到報酬,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長志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42566號
被告周敬棠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巷00○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敬棠知悉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之帳戶資訊提供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5日前某日時許,將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及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一卡通帳戶(下稱一卡通帳戶)帳號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日時,對 陳姵妡蔡馨瑤曾秀娟葉筱茹 (上4人以下合稱陳姵妡等4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陳姵妡等4人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轉帳日時,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周敬棠再將上揭帳戶之提款卡插在讀卡機,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遠端操控方式,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提領一空。嗣陳姵妡等4人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姵妡等4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周敬棠之供述被告係合作金庫帳戶及一卡通帳戶之所有人,並將合作金庫帳戶及一卡通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並將合作金庫帳戶及一卡通帳戶提款卡插在讀卡機,供他人進行遠端操控之事實。2告訴人陳姵妡之指訴告訴人陳姵妡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蔡馨瑤之指訴告訴人蔡馨瑤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4告訴人曾秀娟之指訴告訴人曾秀娟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一卡通帳戶之事實。5告訴人葉筱茹之指訴告訴人葉筱茹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一卡通帳戶之事實。6(告訴人蔡馨瑤提供)告訴人蔡馨瑤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及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告訴人蔡馨瑤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7(告訴人曾秀娟提供)告訴人曾秀娟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聊天紀錄、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告訴人曾秀娟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一卡通帳戶之事實。8(告訴人葉筱茹提供)告訴人葉筱茹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交易明細截圖2紙告訴人葉筱茹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一卡通帳戶之事實。9合作金庫埔墘分行112年9月18日合金埔墘字第1120002846函及附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交易明細1.被告係合作金庫帳戶之所有人之事實。2.告訴人陳姵妡於附表編號1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蔡馨瑤於附表編號2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10一卡通公司112年9月13日一卡通字第1120913073函及附件客戶基本資料被告係一卡通帳戶之所有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且均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檢察官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30日
書記官江芳瑜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113年度偵字第15145號
被告周敬棠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巷00○0號4樓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訴字第20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周敬棠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5日前某日時許,將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及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一卡通帳戶(下稱一卡通帳戶)帳號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某時,對鄭顏希(原名 方藝臻 )施用詐術,使鄭顏希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日16時26分許,匯款新臺幣5萬元入上揭帳戶內,嗣周敬棠再將上揭帳戶之提款卡插在讀卡機,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遠端操控方式,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提領一空。案經鄭顏希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周敬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鄭顏希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銀行交易明細、匯款資料。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曾被訴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256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甲股)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01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犯前開詐欺犯行,與該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檢察官姜長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書記官胡丹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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