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9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繆坤達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249號、第35067號、第39355號、第4289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2895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繆坤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繆坤達明知金融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並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使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及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3日中午12時30分許前之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無證據可認繆坤達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分別向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詳如附表所示),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之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繆坤達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繆坤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89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乙○○、癸○○、己○○、庚○○、丙○○、被害人戊○○、辛○○、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列各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二)罪數關係:被告以提供本案中信、彰銀、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罪名,並侵害如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7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洗錢犯行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被告有上開2項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中信、彰銀、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各被害人及告訴人,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詐欺集團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擔任餐廳學徒、須扶養母親與姐姐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雖提供本案中信、彰銀、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詐欺財物之用,然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得任何之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亦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婕宜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證據1丁○○(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暱稱「 陳雅妮 」、「客服經理」、「一江圓月」等帳號與丁○○聯繫,並佯稱:可下載「富達」APP儲值入金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5月29日上午9時39分許52萬9,000元本案中信帳戶⑴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494號卷【下稱偵29494卷】第9至11頁)。⑵告訴人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見偵29494卷第25至63頁)。⑶告訴人丁○○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見偵29494卷第19頁)。⑷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偵29494卷第69至73頁)。2乙○○(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以LINE暱稱「 陳希沫 」、「六和官方客服」等帳號與乙○○聯繫,並佯稱:可下載「六和」APP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5月24日上午9時29分許140萬元本案台新帳戶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067號卷【下稱偵35067卷】第9至10頁)。⑵告訴人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見偵35067卷第28至31頁)。⑶告訴人乙○○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1紙(見偵35067卷第23頁)。⑷本案台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35067卷第15至18頁)。3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中旬某時,以LINE暱稱「 蘇雲意 」之帳號與戊○○聯繫,並佯稱:可下載「Sftimo投」資平臺APP匯款投資比特幣及乙太幣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5月23日中午12時30分許35萬2,715元本案彰銀帳戶⑴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355號卷【下稱偵39355卷】第13至15頁)。⑵被害人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見偵39355卷第85頁)。⑶被害人戊○○提出之彰化銀行存款憑條1紙(見偵39355卷第82頁)。⑷本案彰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39355卷第47至48頁)。4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8日某時,以LINE暱稱「 靖雯 」、「 黃小夏 」、「陳思語」等帳號與辛○○聯繫,並佯稱:可加入「福恩投資」、「美好投顧」、「六和投資」APP抽籤新上市股票,抽中後可匯款入金交割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9分許1萬元本案台新帳戶⑴被害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9355卷第19至20頁)。⑵本案台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39355卷第43至45頁)。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9分許5萬元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7分許10萬元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6分許9萬元5癸○○(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初某時,以LINE暱稱「 謝金河 」、「 黃思琪 」等帳號與癸○○聯繫,並佯稱:可下載「六和」APP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請友人 蕭秀美 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9分許20萬元本案台新帳戶⑴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9355卷第21至27頁)。⑵告訴人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見偵39355卷第127至131頁)。⑶告訴人癸○○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紙(見偵39355卷第125頁)。⑷本案台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39355卷第43至45頁)。6己○○(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某時,以LINE與己○○聯繫,並佯稱:可下載「和鑫投資」APP匯款股票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5月29日上午9時35分許169萬6,000元本案台新帳戶⑴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9355卷第29至34頁)。⑵告訴人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見偵39355卷第201至209頁)。⑶告訴人己○○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見偵39355卷第194頁)。⑷本案台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895號卷【下稱偵42895卷】第29至32頁)。7庚○○(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以LINE暱稱「 陳夢潔 」之帳號與庚○○聯繫,並佯稱:可下載「六和」APP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5月24日上午10時32分許70萬元本案台新帳戶⑴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9355卷第35至38頁)。⑵本案台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39355卷第43至45頁)。8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日某時,以LINE暱稱「 黃培馨 -股票助理-系統」、「 欣誠 客服 雪晴 」等帳號與甲○○聯繫,並佯稱:可下載「欣誠」APP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委由其配偶 林木盛 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5月24日中午12時29分許19萬元本案台新帳戶⑴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9355卷第39至41頁)。⑵本案台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39355卷第43至45頁)。9丙○○(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0日某時,以LINE暱稱「陳希沫」、「欣誠客服雪晴」等帳號與丙○○聯繫,並佯稱:可下載「六和」APP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5月25日上午9時52分許5萬元本案台新帳戶⑴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2895卷第7至10頁)。⑵告訴人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見偵42895卷第22至24頁)。⑶告訴人丙○○提出之網路銀行臺幣轉帳結果截圖2紙(見偵42895卷第20頁)。⑷本案台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42895卷第29至32頁)。112年5月25日上午9時53分許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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