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原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原簡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根宇新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02號、109年度偵字第1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根宇新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保險套肆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更正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第2行「並主動」更正為「主動」,第4至7行「並媒介予容留在附表所示地點,等候如附表所示之性交易之女子KANCHANAAUPPAPHONG(泰國籍,以觀光名義入境台灣,未涉及人口販運問題)」更正為「並媒介予在附表所示地點等候之如附表所示之性交易女子RACHAROENJIRATHA、AINTHEPCHURIRT(均為泰國籍,且均以觀光名義入境台灣,未涉及人口販運問題)」,附表編號1時間欄更正為「
108年12月11日18時45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第1行「第231條第1項」更正為「第231條第1項前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做人處事本應深思熟慮,竟為貪圖小利而媒介他人從事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妨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審酌被告各次犯罪之目的、動機、智識程度,再考量被告高職畢業智識程度、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其上開各罪間隔時間及均為相同犯罪情節、犯罪類型而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保險套4個,為被告所提供,供本案上開犯行所用之
物,此經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於上開2次犯行均尚未收到錢(見偵90
2卷第35頁反面),均無犯罪所得,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徵被告就此上開犯行有何犯罪所得,自無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