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2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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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2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296號原告 李國彬 被告陳 羅滿妹
劉 羅秀春 羅清榮 羅世禎 羅世英 羅世宏 羅秀美 羅世逢 羅秀梅 羅秀蓮 羅秀珠 羅玉枝 張源福 張鳳嬌 張鳳琴 張春梅 吳秀竹 張律鴻 張律淳 羅清維 羅健榮 羅清輝 羅 徐珠妹 羅文忠 羅文政 羅菊梅 羅良雄 羅輝忠 羅仁志 羅健毓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 陳羅滿妹 、劉羅秀春、羅清榮、羅世禎、羅世英、羅世宏、羅秀美、羅世逢、羅秀梅、羅秀蓮、羅秀珠、羅玉枝、張源福、張鳳嬌、張鳳琴、張春梅、吳秀竹、張律鴻、張律淳應就其被繼承人 羅應桂 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市○○段○○○○○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陳羅滿妹、劉羅秀春、羅世禎、羅世英、羅世宏、羅秀美、羅世逢、羅秀梅、羅秀蓮、羅秀珠、羅玉枝、張源福、張鳳嬌、張鳳琴、張春梅、吳秀竹、張律鴻、張律淳、羅清維、羅健榮、羅清輝、 羅徐珠妹 、羅文忠、羅文政、羅菊梅、羅良雄、羅輝忠、羅仁志、羅健毓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就此部分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又系爭土地如以原物分割,土地勢將過於細分不利使用,致無法充分發揮其經濟效用,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並希望以變價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羅清榮:對於分割共有物沒有意見。
(二)被告羅良雄、羅輝忠:同意變價分割。
(三)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見本院卷第35、45頁、第159至165頁)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依前開法條規定,為有理由。
(二)本件系爭土地應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分割:
1經查,系爭土地面積為230.60平方公尺,土地登記謄本上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欄均空白(見本院卷第
159頁)。又系爭土地部分為空地、部分為菜園,其上有一間鐵皮屋,系爭土地未鄰路,需經田間小徑進入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9025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所附之查封筆錄影本、系爭土地照片(見本院卷第263至268頁)、原告提出之現況照片(參見本院卷第247至252頁)在卷可憑。足見系爭土地之面積非大,如採原物分割,將造成系爭土地細分,更加難以利用,有減損其經濟價值之虞。此外,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所有權人即被告羅輝忠、羅良雄亦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變價分割等語(見本院卷259頁)。故本件如採變價分割方案,一方面可經由競標之結果提高系爭土地之價格,且必得標之人繳足價款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另一方面,各共有人亦可藉由參與競標或優先承買權之行使,達到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結果,對全體共有人而言應屬公平。再者,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民法第824條第7項亦有明定。
2.本院綜合審酌共有人利益、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經濟效用等情狀,認系爭土地如予以變價分割,不僅與現有法律規定無違,亦可讓有意願利用土地之人拍得土地為使用、管理,使系爭土地發揮較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達到終止共有關係之目的,故系爭土地採變價分割,將所得價金按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應屬妥適。
(三)再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759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民事判例、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請求本院命原登記共有人羅應桂之繼承人即被告陳羅滿妹、劉羅秀春、羅清榮、羅世禎、羅世英、羅世宏、羅秀美、羅世逢、羅秀梅、羅秀蓮、羅秀珠、羅玉枝、張源福、張鳳嬌、張鳳琴、張春梅、吳秀竹、張律鴻、張律淳,就被繼承人羅應桂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求訴訟經濟,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決議意旨,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綜上,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勝訴之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抗辯自為申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倘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將顯失公平,本院認應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允洽,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書記官廖仲一附表:
┌───────────────────────┐│分割標的:苗栗縣○○市○○段○○○○○號土地││分割方式:變價分割│├──┬───────┬────────────┤│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1│原告李國彬│3/40│├──┼───────┼────────────┤│2│被告陳羅滿妹│公同共有1/8│├──┼───────┤││3│被告劉羅秀春││├──┼───────┤││4│被告羅清榮││├──┼───────┤││5│被告羅世禎││├──┼───────┤││6│被告羅世英││├──┼───────┤││7│被告羅世宏││├──┼───────┤││8│被告羅秀美││├──┼───────┤││9│被告羅世逢││├──┼───────┤││10│被告羅秀梅││├──┼───────┤││11│被告羅秀蓮││├──┼───────┤││12│被告羅秀珠││├──┼───────┤││13│被告羅玉枝││├──┼───────┤││14│被告張源福││├──┼───────┤││15│被告張鳳嬌││├──┼───────┤││16│被告張鳳琴││├──┼───────┤││17│被告張春梅││├──┼───────┤││18│被告吳秀竹││├──┼───────┤││19│被告張律鴻││├──┼───────┤││20│被告張律淳││├──┼───────┼────────────┤│21│被告羅清維│1/16│├──┼───────┼────────────┤│22│被告羅健榮│1/32│├──┼───────┼────────────┤│23│被告羅清輝│1/8│├──┼───────┼────────────┤│24│被告羅徐珠妹│3/40│├──┼───────┼────────────┤│25│被告羅文忠│3/40│├──┼───────┼────────────┤│26│被告羅文政│3/40│├──┼───────┼────────────┤│27│被告羅菊梅│3/40│├──┼───────┼────────────┤│28│被告羅良雄│1/8│├──┼───────┼────────────┤│29│被告羅輝忠│1/8│├──┼───────┼────────────┤│30│被告羅仁志│1/64│├──┼───────┼────────────┤│31│被告羅健毓│1/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