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1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民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473號、107年度毒偵字第517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民期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民期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一)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陳民期因為毒品列管人口,經通知到場採尿,於警詢中即坦承於民國107年4月7日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未經偵查機關發覺前其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並由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有其警詢筆錄可參,堪認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另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既因案被司法警察發覺查獲,參照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並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是被告接受警詢時雖坦承於107年3月8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然並未供認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係在其驗尿結果經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後,於偵查中始就此部分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白,依上開說明,其於107年3月8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均不生自首效力,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身心甚鉅,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悔意非篤、自制力不佳,耽溺於毒品之程度甚深,非予適當之刑罰不足以戒絕犯行;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相形較低,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施用毒品時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衡之此等物品價值非鉅,亦可輕易於化學材料行或相關店面購得、組裝,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故於此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俊偉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