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交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譽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譽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陳譽仁於民國104年1月11日20時許,在南投縣(下不引縣)友人住處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5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外出購物,○○○鎮○○路○段由北向南行駛,於同日20時55分許,行駛至集山路3段與沉潭巷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視距良好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 陳源益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鎮○○路○段由南向北行駛,逆向行駛至陳譽仁之車道,陳譽仁因有前揭疏失,見狀閃避不及,致其騎乘之機車撞及陳源益之機車,陳源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硬腦膜、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顱骨閉鎖性骨折、肺、腕之挫傷及手部多處擦傷等傷害,經路人報案後送醫救治,仍於同年月14日因中樞神經性衰竭而不治死亡。另陳譽仁明知其駕駛車輛肇事,致陳源益受有前開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陳源益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陳譽仁因機車故障無法行駛,始將機車停放在距離現場約800公尺(路線距離)處○○○鎮○○路與中和路交岔路口附近。陳譽仁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自上開停放機車地點徒步折返至現場向該處處理車禍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並於肇事當日22時33分許,由員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陳譽仁自首、陳源益之子 陳春霖 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暨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陳譽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參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參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至第94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理時均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酒醉駕車過失致人於死部分:
⒈被告陳譽仁飲酒後仍騎乘機車上路,且於行駛中未注意車前
狀況而撞及被害人陳源益,被害人受傷送醫後仍不治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警卷第2頁至第5頁;相驗卷第7頁至第8頁、第44頁至第46頁;偵查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29頁至第30頁;本院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68頁至第70頁反面、第84頁至第96頁),核與告訴人陳春霖於警詢、偵查之指述(參見相驗卷第9頁至第11頁、第45頁至第46頁);及證人 李柏煒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參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9頁反面)均相符合,並有竹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 黃永成 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竹山秀傳醫院生化檢查3報告各1份(見警卷第1頁、第8頁至第10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見警卷第13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見警卷第14頁、相驗卷第12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見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現場照片15張(見相驗卷第15頁至第22頁)、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見相驗卷第23頁至第24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見相驗卷第31頁至第32頁)、陳譽仁公共危險罪肇事現場畫面光碟1片(見相驗卷第40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2月16日投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南投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見相驗卷第61頁至第62頁反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22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04年8月20日投竹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陳譽仁與陳源益於
104年1月11日20時55分○○○鎮○○路○段與沉潭巷交岔路口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各1份(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51頁)、南投縣政府消防局104年9月1日投消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104年1月11○○○鎮○○路○段與沉潭巷口附近車禍案之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0000000集山路3段沉潭巷口車禍光碟1片(見本院卷第55頁)、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76頁)在卷可參。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送醫後仍因而致中樞神經性衰竭而死亡,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屬實,復有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12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患離院簡要病歷各1份(見相驗卷第27頁至第28頁)、勘(相)驗筆錄1份(見相驗卷第43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醫檢驗報告書各1份(見相驗卷第47頁至第51頁)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0
4年1月19日投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暨檢附相驗照片6張(見相驗卷第52頁至第55頁)等資料在卷可稽。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
4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肇事當時天候為晴,雖為夜間亦有照明,且道路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④⑤⑩⑪記載可憑(見警卷第15頁)。是以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顯見車禍事故發生當時,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而因酒後注意、反應及控制力降低,於行經上開路段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被害人導致其死亡,被告有過失可謂甚明。又鑑定報告固認被害人無照騎乘重機車,未遵行方向逆向行駛不當,為肇事主因,然被害人之過失行為並無礙於被告過失行為之成立。
⒊又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
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在客觀上應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均降低,若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本案被告主觀上雖未預見前揭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僅是基於酒醉駕車之故意駕車上路,嗣於行車途中,因不勝酒力而肇事,導致被害人死亡,然被告在客觀上既能預見酒醉駕車肇事將可能導致傷亡,且被害人確因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而發生死亡結果,堪認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被害人因本案車禍而致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⒋綜上,足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㈡肇事逃逸部分:
訊據被告陳譽仁固坦承有於肇事後騎機車離開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肇事逃逸,當時有4、5個不明之人在後面追趕伊並說不要跑,伊才匆忙騎著機車趕快跑,如果他們不要追伊就不會跑,因為伊之前有涉犯傷害罪,伊怕是仇家來尋仇報復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8頁)然查:
⒈被告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偵查中坦承認罪(參見
偵查卷第25頁),並有上揭㈠⒈之證據在卷可佐。且被告於酒駕肇事移送檢察官訊問時自承:車禍發生時伊本來沒有駕照,本來有離開,但想一想覺得不對,所以又回來跟警方說是伊撞的等語(參見偵查卷第19頁);並於同日羈押訊問時供承:「(法官問:有無逃離現場?)答:因為那時候我沒有駕照,我害怕才跑的,我在檢察官那裡我有認錯了,後來我也是去向警察自首了。」等語,再於2日後相驗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當時感覺很害怕,所以有跑等語(參見相驗卷第45頁),對於係因害怕而離開現場等情,供述前後一致,應可採信,可見被告係因害怕遭查獲而於肇事後離開現場之情,應可認定。
⒉另就被告肇事當時狀況,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至第70頁):
----------------------------------------------------20時53分40秒:被害人陳源益頭戴安全帽從鏡頭之右上方逆向駛入畫面。
20時53分51至52秒間:被害人陳源益之機車駛出畫面。
20時53分53秒至54分3秒間:畫面左下角有碎裂物品及安全
帽射進畫面,隨即出現倒地機車。
20時54分48秒:畫面下方出現一名男子(下稱:A男)以步
行方式出現,在現場馬路白線旁,右手持手機,左手持疑似筆記本或皮包,並看往被告之方向。
20時54分57至58秒間:被告騎乘機車(順向)自畫面左邊出
現,被告以左右腳輪流踏地的方式騎乘機車緩慢前進,A男始終注視被告之機車,被告機車於20時55分1秒失去平衡停在畫面中間,隨即恢復平衡,順向離開現場,A男此時距離被告約2至3公尺,以步行之方式追隨被告,被告騎乘機車走走停停,並於20時55分05秒轉頭向左至少90度之方向觀看約1秒,至20時55分10秒時,A男仍追在被告機車後方約1公尺處,此時被告轉頭向右回頭,疑似與A男交談。
20時55分16秒:另一名男子(下稱:B男)從畫面左方出現
,B男一邊追隨被告機車,一邊撥打行動電話,被告約在20時55分35秒駛出畫面,此時
A、B二位男子仍尾隨在被告機車後約1至
2公尺處。20時55分50秒:A、B二位男子走到畫面最右上方後,A男
隨即手持電話,疑似通電話中,小跑步回到事故現場,B男仍在畫面最右上方處。
20時56分2秒:鏡頭左下方疑似出現一人(僅露出頭髮)。
20時56分8秒:A男小跑步回到事故現場,蹲於倒地之機車旁,疑似看護患者。
20時56分12秒:畫面從左下方出現一名男子(下稱:C男)手持電話緊靠耳朵疑似通話中。
20時56分22秒:畫面右上方出現疑似B男走回事故現場,並小跑步往對向車道而去。
20時56分40秒:畫面左下方出現一名頭戴安全帽之男子(下稱:D男)。
21時0分8秒:救護車抵達現場,此時A男、D男及另一名
後來出現之不詳女子都在倒地之機車旁邊,救護人員於現場施救。
21時2分5秒:員警自畫面左方出現,此時被害人仍在現場救護人員施救當中。
21時4分10秒:被害人由救護人員抬上擔架,於21時4分50秒上救護車。
21時6分49秒:被告自畫面右上方走回現場,此時救護車仍在現場。
21時7分16秒:被告抵達機車倒地處,救護車駛離現場,A男與被告對話。
21時8分2秒:一部白色、車號無法看出之自用小客車駛入
畫面並停在距離事故現場約10公尺之路邊,於21時8分22秒從車上下來一名男子(下稱:E男),E男下車後走向事故現場方向約
2、3公尺之後,停下撥打電話,並於21時
9分10秒緩慢走向肇事現場,於距離倒地機車2、3公尺處停下後停留在原地,於21時
9分20秒E男之手機離開耳朵(疑似通話結束)。
21時8分3秒:被告於肇事現場抽菸。
21時9分42秒:畫面出現員警。
----------------------------------------------------依上開內容所示,被告於20時53分53秒至54分3秒間肇事,於2分鐘內即20時55分35秒機車駛出監視器畫面後離開現場,直至21時7分16秒始返回現場機車倒地處,停留現場不到
2分鐘,離開現場長達11分鐘之久,期間被告並未對傷者進行任何救護或撥打電話報案,已足認其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又依據20時54分57至58秒間至20時55分50秒之畫面顯示,現場僅有A男、B男2名男子尾隨被告,與被告所述4、
5名不明男子追趕等語,亦有不符。再者,該2名男子距離被告僅1至2公尺,以被告機車緩慢前進,走走停停之情狀,該2名男子要將被告攔下復仇,應非難事,被告於審理中復自承追伊之人並無持有木棍,亦非其仇家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綜合上情,被告應無將上開2名應為現場目擊之男子誤認為仇家之可能。
⒊綜上所述,被告偵查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其於審理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㈢綜合上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陳譽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同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立法理由,係為維
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並考量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力減低,升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惟修正前刑法對於行為人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因數罪併罰結果,仍不足以非難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乃增訂此條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等情,可見本條項之立法目的,係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刑法第18
5條之3第2項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項與同法第276條或第284條併合處罰之意,依法條競合原則,應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處斷,不另論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
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100年11月30日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按:該條復於
102年6月11日修正)。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即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又汽車駕駛人除酒醉駕車外,如另有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因該條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1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而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
2項,將酒醉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結合為一罪,實質上已將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於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立法上又未將該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自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內刪除,即難認係有意將此一加重條件與其他之加重條件予以區別,而分別加重處罰。故倘行為人犯刑法第185條之
3第2項之罪而併有無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如再予加重,亦無異於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故於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如行為人另有無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時,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予以加重其刑(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參照)。是本件被告固然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被害人於死,然依前揭所述,為免重複加重而雙重評價被告之行為,不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認此部分有該條例加重規定之適用,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被告前於100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
訴字第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2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
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該管公務員對犯人發生嫌疑,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否則即為單純主觀上之懷疑(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43號判決參照)。又該條所謂自首,祇須犯罪行為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為已足,不因事後主張阻卻犯罪事由之抗辯,而影響自首之效力,至於自首後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79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員警李柏煒前往現場處理時,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雖報案人指稱被告為肇事者,惟因該員警事後才到場,故仍尚在半信半疑之狀態,經該員警詢問被告是否為肇事者,被告回答是對方撞他後,該員警始確信被告是肇事者等情,業據證人李柏煒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88頁)。再依當時情狀,案發時間為夜間,被告機車放置於現場800公尺以外之地點,其一人徒步返回現場,身旁並無交通工具,身上復無明顯傷勢,客觀上難認為係現場車禍肇事者,自不能僅以報案人指訴被告為肇事者,即認員警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又被告固否認車禍發生有過失,其在現場已有員警到場處理下,仍返回現場坦承為車禍肇事者,足認其有接受裁判之意。復按具有實質上、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479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在上開過失犯罪後,即向員警自承為肇事者,業如上述,雖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該部分犯行,係警方到達現場後,對被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始查悉,然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乃結合酒醉駕車及過失致死2罪之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而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權既屬單一,非但在訴訟法上無從分割,即在實體法上亦無從割裂適用法律,本案之酒醉駕車過失致人於死之一行為在外觀上雖然觸犯數個罪名,然而僅能適用其中一個犯罪之構成要件而排除其他犯罪之構成要件,因其僅受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故非犯罪之競合,而僅為單純一罪。從而被告所犯酒醉駕車過失致人於死部分,雖僅就肇事結果部分自首,揆諸上開說明,仍核符自首要件。綜上,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本院審酌被告:⑴前有妨害自由等前科,素行非佳,有前揭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⑵漠視酒醉駕車所帶來之危害,竟仍於酒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1毫克之酒醉程度下,無照騎乘機車上路,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致發生本案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被害人之家屬受有難以抹滅之傷害,且肇事後竟逃離現場,致被害人於不顧,惡性非輕;⑶惟考量被害人亦有無照駕駛及逆向行駛之疏失;⑷兼衡被告犯後坦承酒醉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否認肇事逃逸犯行,及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非佳暨被告為高中肄業、現職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2頁之調查筆錄涉嫌人欄所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
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健男
法官蔡如惠法官蔡志明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