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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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37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建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103年度簡字第256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
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均分別規定明確。是原審法院若未將逾上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且依同法第372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而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若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建林於本案刑事聲明上訴狀記載之住所固為「新北市○○區○○街○○號3樓」,惟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陳報之原住所為其戶籍所在地即「新北市○○區○○街○○號」,迨至原審判決前並未陳明其他文書應送達之處所,有偵訊筆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憑,依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自應以其原陳明之住所為送達處所。而本院103年度簡字第256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於民國103年6月5日郵寄送達至上開處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而由其同居人即母親 陳黃淑娟 簽收,且被告斯時亦無在監在押等人身自由受拘束等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足認送達合法無誤,應自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6日起算上訴期間10日,並以被告位在新北市泰山區之住所為準,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並扣除被告之在途期間2日,則本案被告至遲應於103年6月17日(星期二)以前向本院提起上訴始為合法。然被告遲至103年6月21日始具狀提起上訴到院,此有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所蓋本院收狀章戳可憑,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紹省
法官蔡惠琪法官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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