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08號聲請人 陳冠晴 相對人 花芬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柒仟元供擔保後,本院一零三年度司執字第四一九九五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二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
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及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要旨參照)。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相對人因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即時經由收取強制執行受償分配款,因而無法運用該筆資金之所可能發生之損害,即為利息損失,則依上揭裁定意旨,自應以該利息損失為依據定擔保金額。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裁定
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199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199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628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究上情並核閱卷宗後,認為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1995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係以本
院簡易庭102年度司票字第4066號、103年度司票字第124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其對於本件聲請人之債權額總計為新台幣(下同)伍佰柒拾玖萬貳仟玖佰元,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又相對人聲請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1995號執行事件查封債務人即聲請人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9樓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查本件系爭房地之面積為100.17平方公尺(87.54+10.87+1.76=100.17),而系爭房地附近之交易價額每平方公尺約壹拾萬陸仟陸佰壹拾玖元,有卷附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系爭房地之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按,是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查封系爭房地之價格為壹仟玖佰肆拾柒萬肆仟肆佰伍拾伍元(計算式:100.17平方公尺×106,619元/平方公尺=10,680,025,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房地之價格高於相對人請求之債權金額,故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內所可能受到之損害,應為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即伍佰柒拾玖萬貳仟玖佰元)延後受償即於停止執行期間內按法定利率週年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估算,需待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62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執行,本院認為延緩債權人及時受償之可能期間,以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依司法院所公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合計為4年4個月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即壹佰伍拾萬陸仟壹佰伍拾肆元【計算式為:5,792,900×6%×(4+4/12)=1,506,15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酌定以供擔保金壹佰伍拾萬柒仟元為條件,准許暫予停止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書記官余承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