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59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秦豪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秦豪損壞他人自用小客車之後擋風玻璃、後引擎蓋、煞車燈及後雨刷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秦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毀損如聲請所指之車輛物件,其係緊接而為,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之同一犯罪,僅應論以一罪。又被告前有如聲請所指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素行 (參同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毀損財物價值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9870號被告 秦豪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號2樓(戶
政事務所)現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秦豪前 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士簡字第
7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99年3月31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3年2月23日16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持煙灰缸敲打 林軍宏 所實際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之後擋風玻璃、後引擎蓋、煞車燈及後雨刷等多處受損而不堪使用。嗣經林軍宏發現車輛遭人破壞,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軍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證人林軍宏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二)被告秦豪於警詢中之自白。
(三)照片9張、估價單影本1紙。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檢察官李超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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