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1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1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12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94年度聲沒字第13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捌顆,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本件扣案之綠色錠劑8顆(聲請書記載為7顆半),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結果,呈MDMA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詳見94年度毒偵字第214號卷第20頁),顯見上開扣案物,確屬第二級毒品MDMA無訛;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MDMA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用,則該上開扣案物,自係違禁物無訛。本院審核認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
書記官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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