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敏
陳文傑潘文凱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沒收案件(105年度聲沒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臺灣野山羊死體伍隻、山羌死體參隻,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榮敏、陳文傑、潘文凱涉犯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聲請人以105年度偵字第4770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臺灣野山羊死體5隻、山羌死體3隻,分別係被告陳榮敏、陳文傑、潘文凱犯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所獵捕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爰依前揭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犯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固有規定。然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則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即不再適用,應回歸適用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用」、「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榮敏、陳文傑、潘文凱涉犯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案件,經聲請人以105年度偵字第4770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扣案之臺灣野山羊死體5隻、山羌死體3隻,經鑑定確屬保育類野生動物乙節,有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臺灣野山羊、山羌既均為法令禁止獵捕、販賣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被告陳榮敏等人違法獵捕之上開野生動物,自屬違禁物無誤,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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