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桃秩字第309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7年6月20日桃警分刑秩字第097100346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陸仟
元。扣案之氟硝西泮貳粒(毛重零點陸叁公克,含包裝袋)均沒
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7年6月20日上午5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
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不詳地點
,將真實名籍不詳綽號「 小琪 」之成年女子於97年2月間在
桃園縣桃園市錢櫃KTV內所贈之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
,下稱FM2),加入白開水後直接食用,以此方式吸食屬於
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FM2,嗣為警於桃園縣桃園
市○○路○○○號香頌屋臨檢時查獲,始知上情。
二、上揭非行事實,業據被移送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
,有該筆錄在卷足憑,參以扣案藥錠經以化學試劑測試確認
結果,確呈FM2之陽性反應,有照片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稽,且被移送人於遭
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而以臺塑生醫科技公司之簡易尿液檢
驗試劑初步鑑驗結果,亦呈FM2陽性之反應,有該份鑑驗報
告單可稽,此外,復有現場臨檢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暨查獲現場照片存卷可參,足徵被移送人上開
任意性之自白核與非行事實相符。其所犯非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按迷幻物品一般係指吸食或施打後,造成人體生理及心理上
之變化,尤以心理上之變化,將使個人知覺經驗改變,與現
實脫節,喪失真實感,進而經驗精神與驅體分離之幻境感覺
而言。 查愷 他命一經吸食進入人體,將使人喪失真實感,進
而經驗到精神與驅體分離的感覺而進入幻境,自屬於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所指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
。至FM2雖係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管之第3級毒品,然施用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既因罪刑法定
主義而不受該條例之刑事追訴處罰,衡之吸食迷幻物品對國
家全體競爭力、社會善良風俗之危害難謂非大,自仍應以社
會秩序維護法加以處罰,併此敘明。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
之迷幻物品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前曾無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之紀錄,有個別歷史查詢作業結果1紙在卷可參【移送
機關就此所為指陳,尚有違誤】,參以被移送人正值人生璀
璨之際,本應思努力奮上,竟淪於迷幻物品之吸食,非但殘
害自己身體,更危害社會秩序之安寧,惟念及其尚知坦承所
犯非行,堪認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以為惕勵。末查,扣案FM2合計2粒(含包裝袋,毛重0.
63公克)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3級毒品,而為
查禁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
2項後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
2項、第1項第2款、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呂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許瑞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