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89年度店簡字第75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甲○○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財團法人景文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7年
5月1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限令
該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國九十
七年六月九日送達上訴人送達代收人之受僱人收受,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
二、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范智達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李文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