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06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筱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筱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方面補充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件(見警卷第27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筱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方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明(見警卷第35頁),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2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竟疏未注意,因而自後追撞前方騎乘腳踏車之告訴人 林金川 ,過失甚大,行為殊屬不該,且致告訴人受有左手掌骨大拇指閉鎖性骨折、肢體多處擦傷、左第一掌骨骨折、右脛骨近端骨折、右踞骨骨折之傷害,傷勢非輕,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其因經濟狀況不佳,無法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燒炭自殺(見警卷第30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