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8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更定其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83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仲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838號、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64號、103年度訴字第322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3年度執聲字第9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仲逸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838號)、1年(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64號)、1年(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22號),其犯罪時間分別為102年1月29日、102年11月10日、103年1月22日,而在前假釋案毒品罪(有期徒刑10月,刑期起迄日自101年8月10日至102年6月9日止)執行中假釋者(假釋出監日期101年10月25日),縱於假釋期間且據前罪執行期滿日(有期徒刑1年6月,刑期起迄日自100年2月10日至101年8月9日)後五年內再犯罪,仍符合累犯之構成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黃仲逸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聲字第9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00年2月11日入監執行後,於101年8月9日刑期期滿,有其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於上開刑期期滿後,雖接續執行另案經本院以100年
度訴字第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之刑期,並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於101年10月25日假釋出監,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再犯前揭聲請意旨所載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惟斯時本院100年度聲字第965號裁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業已執行期滿,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仍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是受刑人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等3罪,均應構成累犯,檢察官以各原確定判決漏未論及累犯,聲請更定其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