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69號聲請人 沈榮坤 相對人 沈鴻文
沈陳秀姬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認有聲請拷製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3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民國103年8月6日下午2時30分庭訊錄音光碟之必要,爰依法請求准予聲請等語。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略以:法庭錄音內容非僅當事人之錄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陳述人員之錄音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而提供拷貝上開錄音資料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該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爰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7款之規定,明定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同意者,始得請求付費交付錄音光碟,以資周全。而所謂開庭在場陳述之人,並不包含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例如法官、檢察官、公設辦護人、書記官、通譯、庭務員等。又法庭錄音光碟內容涉及他人個資,是聲請人聲請交付,仍應有正當理由。爰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明定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以避免浮濫。據此,依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之上開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須經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且經法院審核認為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方得准許。
三、經查,聲請人固聲請交付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3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程序之錄音光碟,惟開庭在場陳述不包含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除聲請人外,尚有相對人沈鴻文、沈陳秀姬,而聲請人並未提出相對人同意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書面,相對人復具狀明確表示不同意聲請人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1頁),且聲請人亦未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揆之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杭倫
法官莊振達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書記官古小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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