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家舜
林榮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24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簡字第127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楊家舜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6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善和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善政街與善和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進入路口,適有被告即告訴人林榮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善政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楊家舜受有下背及左側腰部鈍傷、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告訴人林榮舜則受有左側脛骨粉碎性骨折、左背側腳踝撕裂傷口合併韌帶斷裂、左胸挫傷之傷害。嗣被告即告訴人楊家舜、林榮舜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楊家舜、林榮舜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認被告楊家舜、林榮舜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即告訴人楊家舜、林榮舜業已達成調解,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告訴人楊家舜、林榮舜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卷第43至47頁)。揆諸前揭法條,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書記官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