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9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9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984號原告 鮑能俐
許立德 許恬恬 許婷婷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 律師被告 許林碧雲 兼法定代理人 許聰彬 被告 許秋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乃客觀價值之一種,與當事人關於訴訟標的之利益,專由當事人主觀認知之主觀價值不同,故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至三項請求被告將訴外人 許登燦 與被告 林許碧雲 、許聰彬名下之訴外人東昇紙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昇公司)股份合計4,014股轉讓予原告,並向東昇公司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等股份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準,而東昇公司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無公開交易價格可查詢,參以東昇公司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檢附之民國111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示,東昇公司111年度資產淨值(即資產扣除負債後之權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1,490,322元,又東昇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8,000股,爰以此計算東昇公司股份於起訴時之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7,381,505元【計算式:(51,490,322元÷28,000股)×4,014股=7,381,5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訴之聲明第四、五項請求確認許登燦、許林碧雲於東昇公司之股東往來金額為原告公同共有,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5,159,135元。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540,640元(計算式:7,381,505元+5,159,135元=12,570,6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儭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書記官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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